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顯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46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
字第78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顯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顯權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巿梧棲區自 立二街446號2樓居處,食用含酒精之藥燉排骨,再於同日晚 上11時24分許至翌日(30日)凌晨4時3分許,至臺中市梧棲 區太亨KTV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撞擊中央分隔島而受傷,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黃顯權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 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 委請童綜合醫院對黃顯權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 濃度為233.3mg/dL(百分之0.233),而查悉上情。案經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顯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篤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童綜合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19、31、33、39、45、57至65頁),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233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已發 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40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沙 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第4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歷為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