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2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由沙田路4段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觀光路鐵路 地下道西側出口,即觀光路與觀光路36巷之設有閃光黃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通行,適 陳蔡○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蔡○佑 (103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臺中市龍井區觀 光路36巷行駛,駛至該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時 ,陳蔡○枝原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亦疏未注意及此,率然左轉彎欲駛入觀光路,2車發生碰撞 ,致陳蔡○枝受有外傷性腦部蛛網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 折及氣血胸合併呼吸衰竭、雙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膝 假性痛風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致肢體乏力、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形成重 大難治之傷害。另蔡○佑則受有頭椎挫傷、嘴唇多處撕裂傷 、左側上顎正中門牙脫落、右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等傷害。 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 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而不逃避裁判。
二、案經陳蔡○枝、蔡○佑告訴暨陳蔡○枝、蔡○佑委由告訴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蔡○佑係103年1月生,有其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 卷第8頁)在卷可佐,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蔡○佑身分之資訊; 另告訴人陳蔡○枝為告訴人蔡○佑之祖母,如揭露其身分,將 導致告訴人蔡○佑之身分公開,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蔡○枝、蔡○佑於偵查中具狀指訴情節相符(見110年度他 字第6849號偵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 ,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陳蔡○枝之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4日、110年11月16日、110年12月 17日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蔡○佑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6日一般診斷書各1份及現 場與車損照片22張(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25頁至 第26頁、第37頁至第54頁、第57頁、第60頁至第61頁、110 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第35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 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對於上 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查本件事故地點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 動作正常,觀光路之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觀光路36巷則為 閃光紅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紙、現場照片6張(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39 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
陳述在卷(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38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憑(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53頁),則綜合上 情,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小心 通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另本件 車禍事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陳蔡 ○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0年9月24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在卷足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陳蔡○枝對本件車禍發生, 雖亦有過失,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再告訴人陳蔡○枝、蔡○佑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及傷害,有告訴人陳蔡 ○枝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6月24日、110年 11月16日、110年12月17日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蔡○佑之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4月16日、110年7月26日一 般診斷書各1份(見110年度他字第6849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29頁、第35頁)在卷可稽,渠等所受之重傷害、傷害結 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 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不逃避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110年度發查字第915號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撞擊告訴人陳蔡○枝、蔡○佑 ,致告訴人陳蔡○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及告訴人蔡○ 佑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陳蔡○枝、蔡○佑 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有悔悟,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暨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陳蔡○枝、蔡○佑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