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書弘於民國110年10月1 1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中市○○區○道○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 號南向20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適前方有告訴人柯瑞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車頭自後撞擊告訴人柯瑞麟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尾 ,致告訴人柯瑞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乘客柯孝忠、 柯孝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柯瑞麟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 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3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 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