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仁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
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仁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仁杰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之工 地,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口罩未戴妥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3 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仁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 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與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111 速偵2092卷第33頁、第43-49頁、第57頁),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①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0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8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 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 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①案判決及本院 上開刑事裁定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63頁),足認被告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高 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請 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已為相 當說明,復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 遇,且執行期間尚非短暫,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為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之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確實體認其行為存在之潛在 風險,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刑罰感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 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雖係出於工作上 之需求,惟其明知上情,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自應更加戒慎己行,且其行為時間尚屬一般日 常活動頻繁之期間,非無尋求其他交通方式之可能,卻再次 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 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潛在危險,實屬不該,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國小畢業、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且係中低收入戶、需扶養父親、健康狀況良好,並提出中 低收入戶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