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14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神岡新社口店之對向車道路肩 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欲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劉明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職茗地飲料店前(劉明輝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有陳玫瑛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何添進原停等路肩處之前方車 道,陳玫瑛避煞不及而與何添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玫瑛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右側髂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右側 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 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於111年5月2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年6 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