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626號
TCDM,111,交易,626,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德輝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1年2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某工地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8日17時30分許,自其 所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後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立新街與立新二 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即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臉色通紅且全身酒味,警員遂於111年2月28日18時4分許 以酒精檢測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紀德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2至43、77至78頁、本院卷第37、41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51、55、63頁),已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被



告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此 外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而於106年間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素行,惟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等事項僅提出 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45至77頁),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之相關執行資料,本案自不能逕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指累犯或依該規定加重其刑,爰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 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 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  ,竟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 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並衡酌本案被告於酒後所駕駛交通 工具、行駛之道路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被告犯後迭坦 承犯行等各情,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及相類公共危險等前科紀 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暨檢察官具 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倨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