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529號
TCDM,111,交易,52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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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尹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尹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某時,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和平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神岡區和平路16號 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標示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且在無標 記行車分向線、未繪設車道線之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不得跨越中心線駛入來車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以每小時7、80公里之行車速率向左跨越中心線而 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超車,適有告訴人陳華傑騎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神岡區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 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腕部撕裂傷、左足陳舊性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陳華傑告訴被告王尹辰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業已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459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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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