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60號
TCDM,111,中金簡,6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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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



謝佩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8125號、第2363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9823號、第9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佩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3行至第14行「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7 行至第28行「可將金融卡交給其保管代為投資云云」更正為 「可代為投資云云」、第28行至第32行「遂依指示於同年2 月8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南站,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提拱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煒鈞」之人並告知密碼」更正為「遂依指示於同 年2月5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煒鈞」之人並告知密碼」, 及證據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予以 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君彥、謝佩均將渠等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盧君彥、謝 佩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盧君彥、謝佩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盧君彥、謝佩均提供 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盧君彥、謝佩均均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葉泓翌蕭秀琳及薛閔慈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 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8125號 110年度偵字第23631號
 被   告 盧君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佩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君彥、謝佩均為男女朋友,2人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用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渠等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協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謝佩均於民 國110年1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居所,將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盧君彥,復由 盧君彥於翌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全家便利商店上發店 ,將之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
  110年1月28日前之某日,透過臉書自稱係AI未來大數據平台 人員,向葉泓翌佯稱:將錢交給渠等投資,即可定期獲利本 金的20倍云云,致葉泓翌陷於錯誤起意投資,遂依指示分別 於110年1月31日13時7分許、15時36分許、16時6分許,依序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至劉時維(另 案由本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C帳戶),旋 即依序各於同日13時8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A帳戶及13時9分 許轉匯1萬4500元至B帳戶、15時37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A帳 戶及15時37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B帳戶、16時7分許轉匯1萬 5000元至A帳戶及16時8分許轉匯1萬5000元至B帳戶。㈡於  110年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蕭秀琳並以暱 稱「煒鈞」加LINE,佯稱:可將金融卡交給其保管代為投資 云云,致蕭秀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2月8日20時34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之提款卡提拱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煒鈞」之人並告知密碼,對方則未經蕭秀琳同意分別於110 年2月5日9時4分許、9時19分許,依序自D帳戶轉帳5萬元、2 萬30元至B帳戶內。嗣葉泓翌蕭秀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蕭秀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君彥、謝佩均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盧



君彥辯稱:伊與謝佩均2人要一起貸款20至30萬元,對方說 要美化帳戶,伊還繳了手續費6000元,但沒有證明,1星期 後找不到對方才發現做非法用途,在telegram的對話資料都 被對方刪除了,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地址、電話,沒 有取得代價等語;被告謝佩均則辯稱:伊與盧君彥要一起貸 款20到30萬元,對方說要做金流,對方將telegram的對話資 料都刪掉了,伊等還透過超商代碼繳了6000元手續費,但沒 有證明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佩均盧君彥之前揭A、B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以如上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泓翌蕭秀琳匯款、轉帳入戶等情,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蕭秀琳提出之對 話影本、前揭A、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含C、D帳戶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A、B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 訴人2人匯款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查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 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 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 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2人業



已成年,理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另對 於渠等將前揭A、B帳戶之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將可能利用前揭A、B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應可預見。又被告2人雖供稱渠等係為一起貸款20至30萬元  ,始提供前揭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然卻未能提出貸款廣告、對話內容、交付證明等資料以實其 說,又被告2人在不知對方之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情 況下,即率然提供前揭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陌 生人,則渠等如何管控他人使用帳戶資料?此舉無異放任對 方得任意使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揭A、B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違背其本意,渠等 2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將前揭A、B帳戶之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2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其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兩罪,亦屬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處斷。另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尚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9823號
111年度偵字第9835號
被   告 盧君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佩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盧君彥、謝佩均為男女朋友,2人皆能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 某日,先由謝佩均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盧君彥,再由盧君彥於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全家便利 商店,將之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30日前之 某日,透過臉書「AI未來大數據」平台佯稱:如將錢交給伊 等,就可以定期獲利本金的20倍云云,致薛閔慈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投資,其中於110年2月1日13時3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至劉時維(另案偵辦)所申辦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 後,旋即於同日13時4分許,分別轉匯款10萬元至前揭A、B 帳戶內。嗣薛閔慈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薛閔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1.被告盧君彥、謝佩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2.告訴人薛閔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3.前揭A、B、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 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盧君彥、謝佩均曾因提供前揭A、B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葉泓翌蕭秀 琳受騙轉匯款至前揭A、B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



下稱前案),業由本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 第18125、236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正整卷移審中),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即告訴人薛閔慈受騙匯款再轉匯至前揭A、B帳戶,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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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