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1年度,47號
TCDM,111,中金簡,47,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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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記載「並當 場給付2000予劉世得」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並當場給付20 00元予劉世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惟本 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者、向告訴人蔡沛汝 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者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 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 犯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 助詐欺取財行為。
 ㈢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 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以單一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告訴 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及其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6頁),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 法制裁,惟該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 稱:我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際獲得2千元 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76頁),所述前後一致,堪信屬 實,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且未扣案,然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2萬元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3號
  被   告 劉世得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附近之85度C咖啡店前,以提供每 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之代價,將其所有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少凡」之成年男子,「 少凡」並當場給付2000予劉世得,而容任「少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少凡」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蔡 沛汝施以詐術,致蔡沛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世得前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蔡沛汝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沛汝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臺灣銀行帳戶賣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稱,實際上僅收到2000元等語。 2 告訴人蔡沛汝警詢中指訴、提供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 受詐欺集團詐欺,將1萬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申設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明細批次資料 證明被告於臺灣銀行開戶,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匯入1萬元之事實。 二、按:㈠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 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 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㈡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㈢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參照)。據此而論 ,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於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 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 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得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没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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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