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愈敏
被 告 廖濰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復按,刑事 案件經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 無訴訟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附,提起上訴前,自不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案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4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且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原告係 於111年6月1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收發室收件章之日期戳印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 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 附麗,應一併駁回。至於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原 告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