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 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拿了一些零錢,但不知道數量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失竊物品應該是一些 小東西與零錢,損失新臺幣(下同)數十元等語(見偵卷第 26頁),依罪疑唯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零錢20元,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1年度偵字第2301號
被 告 楊俊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見黃伍陽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 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打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 離去。嗣黃伍陽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且在車內塑膠袋外側採集指紋送鑑定,結果發現與楊俊益 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俊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伍陽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 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 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