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11、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可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 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 設臺中市○區○○街00號樂成宮,在該處廁所將所著之白色短 袖上衣、藍色短褲、黃色運動鞋、雙肩背後背包,換成黑色 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藍白色拖鞋,又卸下雙肩背後背包 ,並戴上黑色棒球帽及口罩後,即徒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於同日1 8時55分許,徒手接續竊取貨架上之麥可倫威士忌酒、約翰 走路綠牌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蘇格登 12年雪莉桶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各1瓶 得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888元),放置於肩背包內即 行離去,再返回樂成宮廁所換回原先穿著衣物,並駕駛上開 車輛離去。嗣該店店長張允綺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6月21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三街與柳川西路口時,見徐詠 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50分至23時8分間,先以手肘包裹衣物並敲破該 車左後車窗後開啟車門,徒手接續竊取車內之行動馬桶1個 、電風扇1台、高山爐具1組得手(價值合計7500元),後駕 車離去。嗣因徐詠春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犯罪地點位置圖、被告李可明所有之衣物 、鞋子照片、告訴人徐詠春遭竊爐具之同款商品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1年度偵
字第1011號卷第93頁、第133至135頁,111年度偵字第2265 號卷第127頁、第129至136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 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 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同 時破壞毀損告訴人徐詠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之車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 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 實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數額,及其損壞 告訴人徐詠春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窗之犯罪危害程度,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張允綺、徐詠春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 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 第9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患有恐慌症、憂 鬱症、睡眠障礙、未明示性強迫症等情,有藥袋影本、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卷第169至1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各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麥可倫威士忌酒、約翰走路綠牌威 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莉桶 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各1瓶,及行動馬 桶1個、電風扇1台、高山爐具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張允綺、徐詠春,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可倫威士忌酒、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馬桶壹個、電風扇壹台、高山爐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
被 告 李可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3月9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樂成宮,將所著之黑色 短袖上衣及深藍色長褲,換成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五分長褲 後,即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店內,趁 張允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 同)6888元之麥可倫威士忌酒、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蘇 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酒、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酒各1瓶,得手後置放背包內, 步行前往樂成宮,將衣物換回原先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及深 藍色長褲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張允綺調閱現場監視器 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1011號)。
㈡於110年6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權西三街與柳川西路口時,見徐詠 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以包裹衣物之手肘敲破該車左後車窗門之方式,進入該 車,徒手竊取徐詠春所有價值共計7500元之行動馬桶1個、 電風扇1台、高山爐具1組,得手後駕車離去。嗣因徐詠春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2265號)。
二、案經張允綺、徐詠春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允綺、徐詠春於警詢時指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現場及 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犯罪事實㈡部分 ,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憑,是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第3 54條毀損罪嫌。被告以敲破車窗玻璃之方式,著手行竊車內 財物,以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
間密接、地點同一,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嫌及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論處。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