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780號
TCDM,111,中簡,78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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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0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進權基於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9時30分許,侵入曾天成位於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宅之1樓客廳,在該客廳內(大 門呈開啟狀態),向曾天成恫稱:要燒掉你房子、燒死你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天成,使曾天成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當時在場之曾天成友人孫少瑛及 行經上址騎樓之不特定民眾均得共見共聞之際,向曾天成稱 :你偷我家金子、販賣槍枝、毒品等語,而指摘足以毀損曾 天成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曾天成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進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天成、證人孫少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行動電話錄影擷 取畫面暨譯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 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 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 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 件」者而言。查被告許進權向告訴人曾天成稱:你偷我家金 子、販賣槍枝、毒品等語,係具體指摘告訴人有竊盜、販賣 槍枝、毒品之違法事實,自屬誹謗罪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被告所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侵入住宅罪及誹謗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而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 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 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 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 以記載;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 準用同法第300條之明文;惟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須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適用法條之拘束,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 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意見參照)。 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稱:你偷我家金子、販賣槍枝、毒品 等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聲請書所 引法條逕予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隱私及居 住安寧,並以前揭言詞恐嚇及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恐 懼不安,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第306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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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