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雅婷
蔡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雅婷、蔡明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雅婷、蔡明翰辯解之理由 ,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有 關「同年10月15日」之記載更正為「同年10月25日」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胡雅婷、蔡明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胡雅婷前於民國109年(即5年內)間有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胡雅婷、蔡明翰未能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穗玟之糾紛,竟分別持剪刀及木棍恐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胡雅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蔡 明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均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胡雅婷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剪刀1 支、被告蔡明翰持 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木棍1 支,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胡雅婷、蔡明翰所有之物,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者,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桉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
被 告 胡雅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明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雅婷、蔡明翰於民國110年10月間均係林穗玟、陳家伶居 住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之鄰居,胡雅婷、蔡明翰2 人因不滿林穗玟於同年10月15日在房間內吵鬧,竟均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12時21分許,到林穗玟房門口對林穗玟叫 囂,並挑釁要林穗玟出來,俟林穗玟走出房門,即由蔡明翰 手持木棍(未扣案)敲擊牆壁水管,作勢欲攻擊林穗玟,胡 雅婷亦持剪刀(未扣案)作勢欲攻擊林穗玟,幸因在場之陳
家伶出面阻擋,始未造成傷害,然渠等上開舉動已使林穗玟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穗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雅婷、蔡明翰均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被告胡雅婷辯稱:不過是林穗玟打牆壁吵到我 們的關係,並不是真的要打他,加上林穗玟先前有自殺傷人 的傾向,蔡明翰只是要預備怕被對方傷害而已,我從頭到尾 都沒有拿剪刀等語;被告蔡明翰辯稱:我出去要他們小聲一 點,當時林穗玟一個人在她房門外,我就請她小聲一點她就 愛理不理,之後可能因為我們跟對方聲音太大聲其他住戶有 報警,警方就到場,我從頭到尾沒有拿木棍,胡雅婷也都沒 有拿剪刀,我沒有要攻擊她的意圖,只是我跟胡雅婷當時講 話比較大聲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穗玟 、證人陳家伶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歷歷,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被告胡雅婷復於警詢時自陳:「我男朋友蔡 明翰在房裡聽到他們對我大小聲後才有拿球棒出來......」 等語,足見被告蔡明翰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故被 告2人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雅婷、蔡明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致生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