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陳哲萌竟基 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陳哲萌竟基於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哲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 被告持球棒趨前作勢揮動,復推擠、拉扯告訴人劉星甫撞擊 鐵門數次,並將告訴人推擠至牆邊,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 險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供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未扣案球棒1支,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