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67號
TCDM,111,中簡,1367,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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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 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身 體健康法益之傷害等情狀,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足 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均加重 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出手毆打告訴人,告成他人身體、精神受 創,實不足取,又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9413號
  被   告 李宏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毅前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確定,且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業於 民國107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李宏毅與洪俊 雄(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居住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宿舍之工人,李宏毅於111年3月10日22時5分許 ,在上址宿舍內,因不滿洪俊雄占用廁所過久,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洪俊雄臉部,繼將洪俊雄壓制 在地,再以腳踹洪俊雄胸部、臉部,並以空水桶丟擲洪俊雄 之頭部,致洪俊雄因而受有雙眼瞼及頭部挫傷、右眼結膜下 出血,疑似眼球鈍傷、鼻骨骨折、雙手肘、雙掌、雙膝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毅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宏毅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洪俊雄之犯行,惟供稱:當時洪俊雄在廁所,伊覺得等太久,所以把門打開,洪俊雄要打伊,伊正當防衛踹過去、伊有拿空水桶要砸洪俊雄但沒砸到云云,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2 告訴人洪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該傷勢應非告訴人自行跌倒造成之事實。 4 員警偵辦職務報告 警員獲報到場後見告訴人身上有多處傷痕,被告身上無明顯傷痕,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5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106年度偵緝字第38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5年內曾因傷害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後執行完畢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為傷害他人身體案件,與 本件罪質相同,加以前案執行完畢距本件再犯相隔不久及前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足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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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