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士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士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頁所犯法條雖引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然法條內容誤引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意旨參照)。又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 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 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 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 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 或不當。」,上開裁定理由亦闡述甚明。查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寶」之人 ,經我照片指認,「阿寶」就是吳明鎮。我於111年3月5日1 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向吳明鎮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卷第28、32 頁);又本件被告稱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5日1 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1000元向「阿寶 」購買,經警方查證該「阿寶」,真實姓名為吳明鎮,並經 被告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簽名指認,該吳嫌所涉之罪 ,警方已將吳嫌查緝到案乙節,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再經本院電話詢問承辦警員,本案確 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吳明鎮乙節,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參。是本件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所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為1000元,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免除其刑之適用,一併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 不良素行,被告明知我國對於毒品乃嚴加查緝,對於人體健 康有高度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仍非法持有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吳明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5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10300291號鑑驗書可參(見偵卷第41-45、51頁),因該 等扣案物品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 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鑑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鏟子 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殘渣袋 4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2063號
被 告 洪士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3月5日晚 上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 之代價,向吳明鎮(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並據以持有。嗣於111年3月8 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及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洪士勛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 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子1支、殘渣袋4個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士勛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3月8日晚上9時許採集之 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海洛因代謝物、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並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另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子1支、殘渣袋4個,經送往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成分,此有該院111年3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291 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本 署鑑定許可書、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 器1組、鏟子1支、殘渣袋4個等物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後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鏟子1支、殘渣袋4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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