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320號
TCDM,111,中簡,132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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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即曾 因竊取他人晾曬在1樓陽台之內衣,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 於110年9月間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4、5月間,因 多次竊取他人住處前方晾曬之內衣褲,於同年9月間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於入監服刑前之同年12月間,再犯本案相類似 之各犯行;另於110年7月間,曾因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 他人晾曬之內衣褲,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666、1880、2372號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欠佳,其為滿足一己好奇,反覆 竊取他人晾曬在外面之內衣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且緝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即坦認犯行,其犯罪過程均係路過 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均尚屬有限, 兼衡被告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與 空間關聯性、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時間,所分別竊得之內衣 褲,分別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竊 盜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及女性內衣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吳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參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0332號
  被   告 吳文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旁,徒手竊取林伯勲之妻、女所有、晾曬於曬衣架之女 性內褲、女性內衣各1件,得手後徒步離去。
 ㈡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2時間某時,在上開地點 ,徒手竊取林伯勲之女所有、晾曬於曬衣架之女性內褲2件 。
 ㈢於110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2時間某時,在上開地 點,徒手竊取林伯勲之女所有、晾曬於曬衣架之女性內褲3 件(內衣1件、內褲6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  嗣經林伯勲發現上開內衣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伯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文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伯勲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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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