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榮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邱榮亮前犯有竊盜、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非佳,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所為確有不當;惟衡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被害人損害財物 程度,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竊得被害人翁睿謙所有新臺幣2800元,此經證人翁睿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 因未扣案,又未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3號
被 告 邱榮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亮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4時47分許,騎乘租用之UBIKE 自行車,在臺中市北區力行路人行道上,見翁睿謙所有停放 該處牌照號碼MZA-8359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翁睿謙所有放 置在機車置物廂內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騎乘租用之 UBIKE自行車逃離現場。嗣翁睿謙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比對,進而調閱UBIKE承 租資料,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睿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睿謙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微笑單 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微法字第1101112002號函附 租車紀錄及其還車紀錄與註冊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