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78號
TCDM,111,中簡,127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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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龍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4時36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后里區麗寶樂園賽車旅館附近,與不知情之陳立融、謝廷 軒、陳聰德蘇家正王君家張昭益周宏銘陳韋澤, 一同參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車聚。洪志龍因 於車聚時想起其於109年11月18日23時許,曾在大甲麥當勞王承洋(即王睿閎之子)發生衝突等情,遂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立融、謝廷軒,前往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王承洋住處。不知情之陳聰德、蘇家 正、王君家張昭益周宏銘陳韋澤等人見狀,誤認欲轉 往其他地點聚會,即由陳聰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蘇家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君家駕駛車 號000-0000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張昭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周宏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韋 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跟上洪志龍駕駛之 車輛,並於109年11月19日4時36分許,先後到達前開地點; 適不知情之謝秉宸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 知情之王韋竣、不知情之安翌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4時43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陸續抵達上揭地點 (陳立融、謝廷軒陳聰德蘇家正王君家張昭益、周 宏銘、陳韋澤謝秉宸王韋竣安翌銘涉犯恐嚇、妨害秩 序等罪嫌部分;洪志龍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洪志龍到達前開地點後,於同日4時42分許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臺中市大甲區五福街與大甲 街口拿取2個三角錐,砸往前開地點之大門外,並恫稱略以 :「有沒有要下來啦?沒有,就每天來你家拜訪啦!有嗎? 有要下來嗎?幹你娘!看三小!」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當時於本案地點內2樓陽台以手機錄影之王睿閎



使王睿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睿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8至82及287至288、321至32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王睿閎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59至161及28 5至286、323至324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融、謝廷 軒、陳聰德蘇家正王君家張昭益周宏銘陳韋澤謝秉宸王韋竣於警詢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83至88、89至 94、95至100、101至106、107至112、113至118、119至124 、125至130、131至136、137至142頁),再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宏銘張昭益陳韋澤陳聰德謝秉宸蘇家正偵查 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309至313頁),更與證人黃科達警 詢之陳述一致(見偵卷第149至15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31張、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9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大甲派出所偵辦案件影片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73至75、163至183及195至203、185至193、253至269 、29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 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是僅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 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 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拿取2個三角錐, 砸往告訴人所在地點之大門外,並恫稱略以:「有沒有要下 來啦?沒有,就每天來你家拜訪啦!有嗎?有要下來嗎?幹 你娘!看三小!」等語,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此由告訴人於 警詢中表示,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感受人身安全遭受威脅、



心生畏懼等情(見偵卷第161頁),顯然被告已將加害身體 、自由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 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王承洋間 僅因細故,未能控制好自我情緒,竟選擇以恐嚇方式,以言 詞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安全,所為實有不當;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之犯後態度,有 本院110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31至332頁),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卷第77頁警詢筆錄首 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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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