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68號
TCDM,111,中簡,1268,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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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0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下午12時50分許」應更正 為「12時5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犯竊盜罪,各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2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 開二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甫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斟酌被告前多次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且剛執行 徒刑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 ,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類 型或罪質之犯行,乃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之 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乃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陳怡靜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 且曾犯多次竊盜犯罪並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益 加彰顯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損失情形,並斟酌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被害人陳綵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上情業經證人 陳綵慧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坦承在卷,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 害人陳綵慧,除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金融卡、健保卡,價 值低微,且被害人陳綵慧報警或掛失補發後,即失之效用, 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皮包 一只 陳綵慧 2 OPPO手機 一支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 2300元 同上 4 五倍卷(1000元) 一張 同上 5 觀音項鍊 (價值約1500元) 一條 同上 6 手鍊 (價值約350元) 一條 同上 7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上 8 健保卡 一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0962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3月3日 下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悟饕池上飯包店,趁購餐借用 店家廁所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綵慧 放在走道旁之皮包1個(內有OPPO手機1支、郵局金融卡、全 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面額1000 元五倍券1張、項鍊(市價約1500元)、手鍊(市價約350元)各 1條,得手後逃逸,現金及五倍券供己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丟棄在路旁水溝內。嗣陳綵慧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綵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綵慧、證人陳麗鴦於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 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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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