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66號
TCDM,111,中簡,1266,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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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𥪕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 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金𥪕堃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查被告金𥪕堃曾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 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經歷前案之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其卻一再涉 犯竊盜犯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金𥪕堃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𥪕堃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前,因見韋信榮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 該小貨車內之OPPO手機1台及香菸1包而得手。嗣因韋信榮發 現物品遭竊,委請超商店員調閱現場監視器,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OPPO手機1台及香菸1包(已發還韋信榮 )。
二、案經韋信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𥪕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韋信榮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監視器擷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甫出獄,即再犯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前罪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竊



得之OPPO手機1台及香菸1包已發還告訴人韋信榮,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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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