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205號
TCDM,111,中簡,120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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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AR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1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 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商店陳列販賣之酒類商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BAR啤酒1瓶,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劉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18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貿門市內 ,徒手竊取店員張瑋仁管領之BAR啤酒1罐,得手後,至廁所 飲用殆盡,未結帳即離開現場,為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由 張瑋仁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而查獲。二、案經張瑋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瑋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BAR啤酒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子 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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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