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黃智霆
鄧圳發
住○○市○○區○○街000 巷0 號之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 之0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33631 、334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智霆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圳發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廷、黃智霆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16分許搭乘 不知情之蔡秀蘭所駕計程車,至廖啟揚所經營、廖庭萱所管 理之「星海檳榔」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而 向店員劉家華、史佩君購買檳榔時,因認店員態度不佳,竟 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黃智霆徒手將該店桌 上之噴灰機1 台及其他物品掃落在地,使噴灰機掉落地面, 致其過濾雜質、噴出白灰之效用全部喪失,陳昱廷則持甩棍 (未扣案)敲擊店內冷藏櫃之玻璃門3 片,使玻璃門之玻璃 碎裂一地,致其隔絕冷藏櫃內外之效用全部喪失(據史佩君 所述因噴灰機1 台、玻璃門3 片毀損而損失共計約新臺幣〈 下同〉6 萬元),足生損害於廖啟揚、廖庭萱。二、鄧圳發於110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建 華(所涉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 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RSC-0863)號 租賃小客車(該車為不知情之林宥頵所承租),前往廖啟揚 所經營、陳梅英所管理之「黑檳榔」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星檳榔」,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購買檳榔
後,鄧圳發認為檳榔品質不佳,遂持車上之球棒(未扣案) 下車,返回該店找陳梅英理論,過程中因認陳梅英態度不佳 ,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球棒敲擊該店之大門玻璃 門1 片、招牌1 個,使該門之玻璃碎裂一地、招牌凹損,致 該門隔絕檳榔攤內外、招牌攬客之效用全部喪失(據陳梅英 所述因玻璃門1 片、招牌1 個毀損而損失共計約8000元), 足生損害於廖啟揚、陳梅英。嗣經廖啟揚、廖庭萱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偵33631 卷第29至31、33至35、103 至10 5 頁,偵33454 卷第33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啟揚 、廖庭萱、證人林文凱(即案發當日與被告陳昱廷、黃智霆 同行之友人)、劉家華、史佩君、蔡秀蘭、陳建華、林宥頵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3631 卷第37、38 、39至41、43、44、45至47、49、50、51、52、53至55、76 、81至83頁,偵33454 卷第29至31、37、38、39至41、43 至45、47、48、57至59、127 至12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星海檳榔」店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附卷為憑(偵33631 卷第57至75、77、 79 、81、125 至130 、141 至168 頁,偵33454 卷第67至7 1、99至121 、147 至174 頁),足認被告陳昱廷、黃智霆 、鄧圳發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被告陳昱廷、黃智霆共同以前述方式 推落噴灰機1 台、接連敲擊「星海檳榔」店之玻璃門3 片, 及被告鄧圳發以前述方式接連敲擊「黑檳榔」店之大門玻璃 門1 片、招牌1 個,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 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損壞他人 物品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
五、另被告陳昱廷、黃智霆於上開時、地因認店員服務態度不佳 ,而一同以前述方式共同損害「星海檳榔」店之玻璃門3 片、噴灰機1 台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昱廷、黃智霆就 其等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 發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處理,而各以前述方式任意損壞他 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或
以徒手或持器具在大庭廣眾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法治 規範,且對社會秩序之破壞甚鉅,應嚴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廖啟揚、廖庭萱達 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均坦承犯行等犯後態 度;佐以,被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此前尚無不法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21、23至25、27至29頁);兼衡被 告陳昱廷、黃智霆、鄧圳發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物品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