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甲○○在其經營之釣蝦場內,於酒後以 言語騷擾釣蝦場內之女客人即證人林亞璇,經制止後告訴人 仍未改善,被告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 下眼眶骨骨折之傷害,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暨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187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月世界釣蝦場」之負責 人,緣甲○○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釣 蝦場,言語騷擾女客人林亞璇,甲○○出言制止後,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左下眼 眶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人林 亞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