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148號
TCDM,111,中簡,1148,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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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雅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雅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雅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前之同日下午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中大遠百」地下2樓之「 city'super」臺中店內,徒手將陳列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販售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428元)取下,並藏放至 其隨身黑色購物袋內,竊取上開商品得逞。嗣因唐雅屏未取 出上開商品進行結帳即欲離去,經該店保全人員楊金昌攔查 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均已實際發還由 楊金昌具領),始查悉上情。案經該店店長洪宗利委任楊金 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雅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速偵卷第25至27、75至 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速偵卷第29至31 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贓 物領據、商品報價單、本案遭竊商品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速偵卷第19、39至5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甫於11 1年4月12日遭查獲涉嫌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仍在「city'super」臺中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就



本案進行賠償,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商品均已於扣案後發還 由告訴代理人具領乙情,有前開贓物領據存卷可稽,堪認本 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以及本案被告所竊取商品之總販 售價格,暨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5頁之調 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 ,惟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 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售價 1 良金牧場廠牌金門高粱半筋半肉1包 170元 2 甜玉米(真空包裝)2包 共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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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