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1140號
TCDM,111,中簡,1140,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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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 逸、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 民國107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6月1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足認其素行非佳, 且被告身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 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所竊得之財物尚未返還予告訴人詹○緣,亦未 與告訴人詹○緣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 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緣,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11年度偵字第1860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栗林火車 站之停車場內,以不明方式,啟動詹O緣(未成年)所停放 之電動自行車(廠牌:捷安特,型號:EM163R011,車架號 碼:GTBH600104,電源箱編號:H47ZFHA100038,價值新臺 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該車得手離去,供己代步使用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O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O緣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採證照片4



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 處。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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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