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智簡字,111年度,35號
TCDM,111,中智簡,3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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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保護殼玖佰陸拾陸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庭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不僅損及商標 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美商 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以美金4,500元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此經被告陳明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 承諾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後態度尚佳 ;復考量本件所仿冒之品牌知名度、售出之數量;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 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扣案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手機保護殼956個及因採證 購得之仿冒蘋果公司商標之傳手機保護殼1個,共計966個, 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罪所得,共計4,5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號
  被   告 劉庭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H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仰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Inc.,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及其週邊設備 、行動電話保護套(即手機保護殼)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 限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輸入、持有、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之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以其所申用之蝦皮購 物帳號「cathyshop_1025」,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其前向 大陸地區⇑淘寶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 同)70元所購入仿冒上述商標,且印有足以表示商品係由蘋 果公司授權、產製意思即「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 nia Assembled in China」(印於商品內部)、「©2021 Appl e Inc.」(印於商品說明)等語之手機保護殼,供不特定人上 網瀏覽、選購,並以每件99元至199元不等之代價販售,迄 為警於同年8月10日查獲時止,銷售計約30件,獲利計約4,5 00元,以此方式侵害蘋果公司之商標權,足以生損害於蘋果 公司。嗣經警於同年5月11日,向蝦皮購物帳號「cathyshop_ 1025」下單蒐證購得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手機保護殼1個 ,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復於同年8月10日,經劉庭仰同 意,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H樓之2租屋處執行搜 索查獲,並扣得仿冒上述商標之手機保護殼965個,且由劉 庭仰自動交付販售上述仿冒商品所得4,5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蘋果公司委任謝樹藝律師、陳建至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驗證人員張源倫所出具之驗證報告、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蝦皮購物網頁、用戶註冊資料各1



份、現場搜索與扣押物品照片計5張等附卷,暨上開仿冒商 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 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行 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保護殼計966個,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4,5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等附卷可憑),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育銘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1 美商蘋果公司 Apple Logo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iPhone with Apple Logo(Black) 00000000 11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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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