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寬
王晨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由丙○○、甲○○負責看管、控制乙○○、 丁○○、戊○○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C男另向乙○○恫嚇稱 :「若不配合讓你飽餐一頓、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之文 字,應予補充更正為【再由丙○○、甲○○負責輪流看管、控制 乙○○、丁○○、戊○○之行動自由,C男另向乙○○恫嚇稱:「若 不配合讓你飽餐一頓、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D男則擋在 房門口不讓其等離開】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110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之文字,應 予補充更正為【110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之文字。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 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乙○○、丁○○、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係自110年11月1 5日起至110年11月16日,時間並非短暫,已為私行拘禁之程 度;又C男、D男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所為前開妨害自由 之行為,顯屬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經查,被告2人與C男、D男等人(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 滿18歲之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3人,均係以一繼續之妨害自由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自由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㈤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㈥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 開妨害自由犯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足見其等犯罪所 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丙○○ 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另衡酌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再酌以其等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卷第3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丙○○、甲○○分別經警扣得之APPLE手機2支、APPLE手機1 支(偵卷第109、117、313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其等 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97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先後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18號、105年度原簡字第74號等案
審理後,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鴻上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涉嫌洗錢等部分,另分案調查中)經由乙○○友人及 王承育介紹獲悉乙○○、丁○○、戊○○亟需用錢,於110年11月1 5日派人分別將乙○○、丁○○及戊○○接送至臺中市○○區○○街00 號「麗都商務旅館」503號房,丙○○、甲○○則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C男、D男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C男 先向乙○○、丁○○、戊○○收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證件等 ,經核對身分無誤後,要求乙○○、丁○○、戊○○需待在該旅館 房間內一個禮拜不得外出,再由丙○○、甲○○負責看管、控制 乙○○、丁○○、戊○○之行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C男另向乙○○ 恫嚇稱:「若不配合讓你飽餐一頓、帶你去別的地方」等語 。嗣因乙○○趁機向女友廖昱茹求援,警方獲報後,於110年1 1月16日17時30分許,前往麗都商務旅館503號房,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陳俊源、范俊國警詢供證屬實,且有員警職 務報告、麗都商務旅館503號房現場蒐證照片8張、證人陳俊 源手機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戊○○手機翻拍照片10張、被告 甲○○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告丙○○手機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二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以 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包含在以非法方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而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84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被 告二人與C男、D男控制乙○○等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均屬 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均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C男、D男就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私
行拘禁罪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以一行為拘 禁告訴人乙○○、丁○○、戊○○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丙○○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 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丙○○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