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960號
TCDM,111,中交簡,960,202206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於111年5月2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1年5月2日 19時許起至翌日(即同年月3日)4時許止」,證據部分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廖信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處徒刑於10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與前 案同為酒後駕駛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 性,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68年次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 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 102年間亦曾因酒後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 得駕車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 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重型機 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 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所駕車輛係重型機車,本件幸未致肇事,被告自稱係 從事臨時工工作,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
被   告 廖信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中交簡字第2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111年5月2日 19時起,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日1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 穩遭警攔查,發現廖信誠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