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70,000元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 記取前案教訓,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 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 重,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並非可取;且其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路與精誠十九 街口處時,不慎與蔡棋泰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蔡棋泰 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車損,已造成實害,所為實 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陳世偵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偵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金為新臺幣7萬元,於109年4月1日緩起訴期間期 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1年4月22日14時許 起至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東興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 仍於同日16時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精誠 路與精誠十九街口處時,不慎與蔡棋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受傷(蔡棋泰未提 出告訴)。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同日16時33分許,測試陳世 偵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棋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 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