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111年度
速偵字第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林臺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臺榮前於民國108年間、109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 次係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109年5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0日14時許,在 臺灣大道與民權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臺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