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089號
TCDM,111,中交簡,108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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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向上路3段 與三厝街交岔路口」更正為「至向上路3段與向上路3段39巷 交岔路口」、第10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詳如診斷證明 書)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證 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 且於事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致告訴人陳英敏受有本 件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犯後未與 告訴人聯繫,且雖有收到告訴人簡訊,仍置之不理等情節, 又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 傷勢、本案情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食品加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61號
  被   告 黃瑞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賢於民國110年5月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向上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向上路3段與三厝街交岔路口停等欲迴車至對向車道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 迴車,適陳英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路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機車之車 頭遂與黃瑞賢駕駛之左前車頭碰撞,陳英敏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等(詳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害。二、案經陳英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瑞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及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蔣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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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