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 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於警詢、偵 查時均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高中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