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060號
TCDM,111,中交簡,1060,202206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金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 111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臺 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段492巷290弄之社公祠,飲用米酒後,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與大豐一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1 速偵2317卷第25頁、第37頁、第49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與新聞媒體近年均 多有宣導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被告明知此情,仍漠 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即 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 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尚無相類犯罪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力負擔緩起訴處 分金(見111速偵2317卷第29頁、第70頁)與騎乘時間長短 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