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64號
原 告 李昆杭
原 告 陳文隆
原 告 葉柔里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馬啟修
曾東壁
陳文賓
邱美珍
林永清
林張鐘
劉健雄
賴錦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自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認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與同案被告徐品 澤、周美麗所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及證券詐偽行為,致原 告交付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受有損害等語。 然查,原告交付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原因實 係因同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對其等施用詐術所致,與被告 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所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無 涉(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縱有虛偽增資、財報不 實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再依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固然有與同案被 告徐品澤、周美麗共同為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行為,惟就 證券詐偽行為則僅有同案被告徐品澤、周美麗2人共同為之 ,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並非證券詐偽行為之共 同正犯,此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374判決附卷可參。 換言之,被告馬啟修、曾東壁、陳文賓3人並未參與同案被 告徐品澤、周美麗之證券詐偽行為,並非對原告施用詐術之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另被告邱美珍、林永清、林張鐘、劉健 雄、賴錦滿5人亦非本案認定之施用詐術之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亦有上開判決書足參。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馬啟 修等8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 陳培維
法官 陳怡珊 法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