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88號
TCDM,110,金訴,888,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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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博


悅揚


陳祈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張煒楓


吳致賢



林聖傑


陳盈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36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忠訓 融資企業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 壹顆、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寅○○犯附表六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8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犯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沒收。
四、酉○○犯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偽造印文及署名之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戊○○犯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癸○○犯附表十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 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所示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癸○○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無罪。九、乙○○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微信暱稱「皇帝」)、寅○○(微信暱稱「約翰康斯坦 丁」)、A○○(微信暱稱「小春」)、酉○○(微信暱稱「萱 萱」)、癸○○(微信暱稱「J」)、黃○○(微信暱稱「一拳 超人」)、戊○○(微信暱稱「W」)為賺取不法報酬,於民 國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應允加入由少年胡○銘(92年5月生)、單○諺(92年2月生) 、施○華(92年11月生)、連○晟(93年6月生)、吳○卿(92 年9月生)(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涉犯 部分,現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乙○○、寅○○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377號判決在案),由 乙○○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依指示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 款轉遞至詐欺集團上游,寅○○、A○○、酉○○、癸○○、黃○○、 戊○○則負責依指示收取內裝現金之紙袋之收水工作。其等7 人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乙○○、A○○與胡○銘、「大寶」、「無服務」、「和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戌○○、O○○施用詐術,致 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嗣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緣由」欄所 示之話術,使M○○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M○○領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人、時間、 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A○○,A○○再 將該等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6萬9千元扣除酬勞後 (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乙○○(A○○收取、轉交贓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相應編號「詐欺款項移轉 情形」欄所述),復由乙○○、胡○銘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 手「和牛」。
(二)黃○○與乙○○、張哲瑋、胡○銘、「大寶」、「無服務」、 「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依「大寶」指示,於 109年9月間,未經忠訓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 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訓 融資公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 章」欄位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之 印文後交予張哲瑋,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 忠訓公司工作證交予胡○銘轉交張哲瑋,以此冒稱OK忠訓 國際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 之提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



方式,對亥○○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編號3「提 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H○○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 (H○○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提領 人、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後,再將領得之詐欺贓 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業務「黃榮昇」到場收 款之張哲瑋張哲瑋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黃榮昇」之署名交予H○○(偽造印 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 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忠 訓融資公司、「黃榮昇」、H○○等人;張哲瑋再以附表一 編號3「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將所收得贓款 轉交予黃○○,復由黃○○扣除其報酬後(詳後述),將餘款 轉遞予乙○○,由乙○○層轉予「和牛」(張哲瑋黃○○收取 、轉交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 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乙○○、張哲瑋涉犯附表一編 號3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 372、377號判決在案)。
(三)乙○○、酉○○寅○○與吳○卿、「大寶」、「無服務」、「 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乙○○依「大寶」指示,於10 9年9月間,未經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請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 司)之印章,並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 位內蓋用前開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另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製作虛偽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酉 ○○則依乙○○指示,於110年1月7日晚間10時許,與少年吳○ 卿前往寅○○之租屋處,由寅○○交付予少年吳○卿,再由少 年吳○卿將偽造之「OK忠訓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忠 訓公司印章之空白收據交予酉○○,讓酉○○冒稱OK忠訓國際 公司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 款人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至5「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宙○○廖千惠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 另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I○



○、巳○○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I○○、巳○○領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提領人、時間、金 額、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 證、佯稱係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酉○○酉○○並在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 俊億」之署名交予I○○、巳○○(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 附表三編號2、3所示),用以表示忠訓公司專員收到款項 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林俊億」、I○○ 、巳○○等人,酉○○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後(詳後述 ),將餘款轉遞予乙○○,由乙○○層轉予「和牛」(酉○○收 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5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四)乙○○、寅○○、戊○○與「大寶」、「無服務」、「和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6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P○○、B○○、F○○施用詐 術,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緣由 」欄所示之話術,使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卯○○ 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提領人 、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該等詐欺贓款再依附表 一相應編號所示「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情形,依序 由戊○○、寅○○、乙○○層轉予「和牛」。
(五)乙○○、癸○○與「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至12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庚○○、D○○、丑○○、己○○施 用詐術,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 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9至12「 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地○○(原名:天○○)、丁○○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地○○、丁○○領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提領人、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癸○○,癸○○再將該 等款項扣除報酬後(詳後述),將餘款轉遞予乙○○,復由



乙○○將詐欺贓款層轉予上手「和牛」(癸○○收取、轉交贓 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9至12「詐欺款 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六)乙○○、寅○○與連○晟、胡○銘、「大寶」、「無服務」、「 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寅○○交付上開乙○○依「大寶」指示偽造之「OK 忠訓公司工作證」予連○晟,讓連○晟冒稱OK忠訓國際公司 專員出面收水時配戴在身上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 而行使之。嗣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 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至15「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午○○、壬○○、未○○施用詐術,致其等3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 ,使E○○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E○○領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提領人、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復由連○晟依胡○銘指示,配戴上開工作 證到場向E○○收款,足生損害於忠訓公司、E○○等人,連○ 晟再將所收得贓款轉遞予胡○銘、乙○○,由乙○○層轉予「 和牛」(連○晟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
(七)乙○○與單○諺、吳○卿、「大寶」、「無服務」、「和牛」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推由本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6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 陳秀桂、辰○○施用詐術,致其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 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如附 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施威安信以 為真,而依指示領款(施威安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提領人、時間、金額、地點」欄 所示),復由單○諺依乙○○、「大寶」指示,到場佯稱其 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施威安收取該等款項, 在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簽「林 俊億」之署名交予施威安(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如附



表三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 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施 威安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2千5百元後 ,將餘款交付予吳○卿,再由吳○卿轉遞予乙○○,乙○○再層 轉予「和牛」(單○諺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
(八)乙○○與單○諺、「大寶」、「無服務」、「和牛」,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 案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8「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辛○○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皆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而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另以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 術,使J○○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J○○領款之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提領人、時間、金額、地 點」欄所示),復由單○諺依乙○○、「大寶」指示,到場 佯稱其係忠訓融資公司之專員云云,而向J○○收取該等款 項,並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偽簽「林俊億」之署名交予J○○(偽造印文、署名之情形詳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用以表示忠訓融資公司專員收到款 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融資公司、「林俊億」 、J○○等人,單○諺再將所收得贓款扣除其報酬3千元後, 將餘款交付予乙○○,再由乙○○層轉予「和牛」(單○諺收 取、轉交贓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8「 詐欺款項移轉情形」欄所述)。  
(九)乙○○與單○諺、「張智傑」、「大寶」、「無服務」、「 和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 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編號19至23「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子○○、申○○ 、L○○、丙○○、廖金妹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皆詳 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所示),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另以 如附表一相應編號「提領緣由」欄所示之話術,使C○○、G ○○信以為真,而依指示領款(C○○、G○○領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提領人、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後,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單○諺,再由單○諺 將款項扣除其報酬後,轉遞予乙○○,復由乙○○將詐欺贓款 層轉予上手「和牛」(單○諺各次收取、轉交贓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9至23號「詐欺款項移轉 情形」欄所述)。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酉○○、癸○○住處搜 索,另經A○○同意同意搜索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M○○、戌○○、O○○、H○○、K○○、I○○、巳○○宙○○卯○○ 、F○○、P○○、地○○、庚○○、D○○、丑○○、己○○、E○○、午○○、 壬○○、未○○、N○○、亥○○、辰○○、J○○、子○○、申○○、L○○、G ○○、玄○○、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而 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依上揭規定,於被告A○○、酉○○ 、癸○○、黃○○、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然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其餘罪 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二卷第198至226頁;本院三卷第189至221、249至27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 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A○○、酉○○、癸○○、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59至63、69至79、84至85、91至96、325 至335;本院二卷第21至22、45至46、56至57、197至198 頁;本院三卷第228、286頁),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A○○、酉○○、癸○○、黃○○、告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偵一卷第63至64、75至79、86至87、96至97、197至199、 337至347、4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3至70、219至223頁;警二卷第27 至49、206至209頁;警三卷第29至41、273至275頁;警四 卷第37至126、225至229、2697至273頁;警五卷第23至77 、329至333頁;警六卷第31至77、137至142頁;警十一卷 第115至120頁;偵一卷第187至193、243至255、365至371 399至405、439至445、465至471、511至517頁)、本院11 0年聲搜字第904號搜索票影本(警一卷第71頁、警二卷第 69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131頁、警五卷第83頁、 警六卷第5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73頁)、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75至83頁、警二卷第71至75頁、警三卷第45至53頁、 警四卷第133至143頁、偵一卷第561頁)、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手機照片(警一卷第87至95頁、警三卷第57至61頁 )、扣案被告A○○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資料內 容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97至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基地台位置明細表(警一卷第245至249頁;警二卷第12 9至135頁;警三卷第137至141頁;警四卷第191至193頁; 警五卷第107至109、151、157、221至223、321至322頁; 警六卷第127至129頁;警九卷第7至13、145頁;偵一卷第 539頁)、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圖(偵二卷第113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0月3日偵查 報告(偵三卷第461至4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影本(聲同調一卷第23頁、聲同調二 卷第3至4頁、聲同調三卷第3至4頁、聲同調四卷第3至4頁 、聲同調五卷第3至4頁、聲同調六卷第3至4頁、聲同調七 卷第3至4頁、聲同調八卷第3至4頁、聲同調九卷第3至4頁 、聲同調十卷第3至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 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聲拘卷第27至96頁、聲同調一卷



第7至22頁、聲同調二卷第5至38頁、聲同調三卷第5至14 頁、聲同調四卷第5至10頁、聲同調五卷第5至8頁、聲同 調六卷第5至14頁、聲同調七卷第5至9頁、聲同調八卷第7 至14頁、聲同調九卷第7至48頁、聲同調十卷第5至7頁) ,暨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乙○○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 或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 ,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A○○、酉○○、癸○○、黃○○、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 定本案被告A○○、酉○○、癸○○、黃○○、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同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非依訊問 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 以其餘證據作為其等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前述 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 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 仍以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 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 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乙○○、黃○○2人為 本案上開犯行時,固皆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2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本院一卷第33、41頁), 其等雖各與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晟、吳○卿共 同實施附表一編號3、13至23所示之犯罪,惟證人胡○銘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經由陳重岳的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在集團內才認識乙○○,通常乙○○會開車載我一起去收 取詐欺贓款,我大部分都待在車上,由乙○○下車收款,車 手交款時都會戴著口罩,車手彼此間並不熟識,我也沒有 向乙○○提過自己的實際年齡,或就讀的學校等語(本院三 卷第180至188頁),參以被告黃○○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 交付款項後就離開了等語(本院二卷第47頁),由是可知 ,被告乙○○固多次與胡○銘一同收款,然胡○銘未曾告知被 告乙○○其未成年,而車手交款時皆會戴口罩遮掩,且彼此 間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 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黃○○明知或可得而知於少年胡○銘、單○諺、施○華、連○



晟、吳○卿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乙○○、 黃○○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尚有誤會,併此說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寅○○、A○○、酉○○ 、癸○○、黃○○、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所謂「車手 」,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 詐騙款項之一環,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 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 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 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 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應無疑義。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本案被告7人外,尚有少年胡○銘 、單○諺、施○華、連○晟、吳○卿,及暱稱「大寶」、「無 服務」、「和牛」、「張智傑」之成年男子,且係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成員間互相配合 而完成犯罪計畫,組織結構完善且有一定存續期間,自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 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撥打電話予訛詐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自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等 人各司其職,或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交付予上手,或 彙整受領之贓款後轉遞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彼此分 工合作,將贓款層層轉遞至集團上手,顯已轉移犯罪所得 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循線追查,足認被告等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 作為,而主觀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 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 ,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 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依「大寶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相片行偽造「OK忠訓國際」,使 車手至指定地點收水時配戴在身上,旨在表明該到場車手 係任職於OK忠訓國際公司之專員,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四)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 例意旨參照)。審之,被告乙○○未經忠訓融資公司或忠訓 公司同意或授權,竟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忠訓融 資企業有限公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 並各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收據 專用章」欄位內蓋用偽造之上開印文,復交由到場收款之 車手於收水時使用,以此代表忠訓融資公司或忠訓公司收 取款項之意,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殆無疑義。



(五)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 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A○○、酉○○、癸○○、黃○○、戊○○等人應就其等首次 詐欺取財之行為,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本案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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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