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皓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沈柏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322號、110年度偵字第17818號、偵緝字第50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第150
83號、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柏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偉皓、沈柏沅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 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 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沈柏沅分別 於:㈠民國109年8月12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前,由郭家銘將不知情之母張南 施(張南施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南施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沈柏沅( 郭家銘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㈡109年年初某 日,由許志得在不詳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沈柏
沅(許志得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判決確定);㈢109年8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張淑蓉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沈柏沅 (張淑蓉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㈣109年6 、7月間某日,由郭家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沈柏沅(郭家宏所涉幫助洗錢部 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沈柏沅取得上開帳戶後,復依洪 偉皓之指示,於109年8月12日至14日間之不詳時點,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前,將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均交付予洪偉皓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轉交 洪偉皓收受。洪偉皓取得上開帳戶後,再於109年8月中旬某 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之麥當勞停車場,交付予綽 號「和牛」之吳東宏。嗣吳東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將之 轉交予林智凱、劉富聰、許芳彰等人,渠等並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 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之蔡惠娟、黃雅慧、吳淑華、楊顯珉、黃翊甄、李容慈、謝 幸娟、李美藝、李洧緹、陳貴發、林欣樺等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 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二、案經蔡惠娟、李容慈、林欣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黃雅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吳淑華、謝幸娟、 李美藝、李洧緹及陳貴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洪偉皓、沈柏沅(下稱被告二人)及被告洪偉皓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5頁 至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二人及被告洪偉皓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6頁至 第86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柏沅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洪偉皓固坦承 有自被告沈柏沅處取得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家宏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將該二帳戶轉交吳東宏等人,用以 作為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楊 顯珉、李容慈、林欣樺、黃翊甄所用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 自被告沈柏沅處取得張南施及張淑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辯稱:被告沈柏沅係為推卸責任,始稱上開帳戶均係交付 予伊等語;被告洪偉皓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偉皓辯護稱:被 告沈柏沅對於交付帳戶之數量、交付何人之帳戶資料、時間 順序,歷次供述矛盾,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沈柏沅亦曾自陳 將帳戶交付予九洲娛樂城,故亦無法排除被告沈柏沅係將張 南施及張淑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九洲娛樂城,而非被 告洪偉皓,且被告沈柏沅所述曾看到上揭張南施、張淑蓉、 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在被告洪偉皓之包包內,然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等起訴書所示附表,被告洪 偉皓當時即已將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郭家宏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吳東宏,被告沈柏沅如何能在被告 洪偉皓包包內看見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沈柏沅所述係為 降低賠償分攤數額之誣陷之詞,無足為採,無從認定被告沈 柏沅確有將張南施及張淑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交 付被告洪偉皓,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被告沈柏沅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後取得張南施、張淑蓉、 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沈柏沅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郭家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證人張南施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許志得於偵查所為證述、張淑蓉於警 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其中:⑴張南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 分,另有張南施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南施帳戶個資 檢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239512號函暨所附張南施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37322號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 75頁至第91頁、第173頁至第176頁);⑵許志得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部分,另有證人許志得於偵查所為證述、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 143042號函暨所附許志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被 告沈柏沅與許志得之對話紀錄擷圖共72張附卷可參(見偵42 324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偵2427號卷第21頁至第45頁、第4 9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⑶張淑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部分,另有證人張淑蓉於警詢所為證述、張淑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淑蓉帳戶個資檢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 345744號函暨所附張淑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08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 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508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77頁至 第89頁;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足徵被告沈柏沅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㈡、又被告沈柏沅取得上揭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均係 經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交洪偉皓收受乙節,業經: 1.證人即被告沈柏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洪偉皓係因收銀 行帳戶之賺錢關係而認識,知道被告洪偉皓為收受帳戶之人 ,係因伊交付帳戶之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曾帶伊去與洪 偉皓見面吃飯。見面時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伊 介紹洪偉皓即為收受帳戶之人,吃飯過程中也有看到伊交付 之上開帳戶資料在被告洪偉皓之包包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9頁),核與被告洪偉皓於偵查 中自陳:伊與被告沈柏沅是網路上認識,當初係因貪圖小利 而與沈柏沅配合、共同販賣帳戶,並確實有自沈柏沅處取得 金融帳戶等語(見偵9561號卷三第182頁)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沈柏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偵373 22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參以被告二人本即係因販賣金 融帳戶而結識,且被告洪偉皓亦有自被告沈柏沅處取得郭家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是被告沈柏沅所陳其將取得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付被告洪偉皓,所述情節尚難認與實情相違。 2.被告洪偉皓固辯稱其僅有自被告沈柏沅處取得許志得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郭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然被告 二人本係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後轉賣予上游,獲取報酬為目 的,是渠等於取得帳戶後所關注者僅有該金融帳戶是否可正 常使用,至金融帳戶究為何人所有顯非渠等所在意之事,是 被告洪偉皓於被告沈柏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是否確實有 詳加確認帳戶所有人為何,已然有疑。且觀諸被告洪偉皓於 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自陳:伊有自沈柏沅處取得張南施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並將該帳戶金融卡交付予綽號 「和牛」之吳東宏等語(見偵37322號卷第54頁);嗣於109 年12月14日警詢及110年1月4日偵查中改稱:伊僅有取得沈 柏沅自己之金融帳戶,並未取得張南施、張淑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9561 號院一第25頁至第26頁;偵37322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於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時另稱:張南施、郭家宏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及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沈柏沅交付給伊 的,當時沈柏沅將東西放在袋子裡,並無打開來看,對於支 付多少報酬給沈柏沅沒印象了等語(見偵9561號卷一第41頁 );於110年3月22日偵查及法院聲羈訊問時則表示:伊不會 去看帳戶本人是誰,所以不曉得有沒有包含張南施、郭家宏 及許志得之金融帳戶,伊有給過沈柏沅報酬,但時間、金額 均不復記憶等語(見偵5116號卷二第76頁、第224頁);嗣 於110年4月16日警詢時再稱:伊有收到沈柏沅本人之帳戶、 張南施及郭家宏之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共 交給他3萬元,許志得的帳戶伊沒有經手,張南施及郭家宏 之帳戶則係交給暱稱「何人找」之劉富聰等語(見偵9561號 卷三第71頁、第75頁);後於110年6月24日偵查中訊問時稱 :伊總共收受沈柏沅3本帳戶,並交付沈柏沅3萬元等語(見 偵9561號卷三第182頁);嗣於110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稱:伊僅有自沈柏沅處取得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沒有拿到其他的東西 ,當時沈柏沅並有給伊車馬費1至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8頁),是被告洪偉皓自被告沈柏沅處取得之金融帳戶數 量、帳戶所有人為何,所述歷次情節均有不一,甚而對於自 被告沈柏沅處拿取金融帳戶後,究係交付報酬予被告沈柏沅 ,抑或自被告沈柏沅處拿取報酬,前後亦有矛盾,足見被告 洪偉皓所述情節避重就輕,難以信採,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
3.另被告洪偉皓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沈柏沅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證述:伊交付九洲娛樂城之帳戶為其自行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戶,而期後伊取得之上揭張南施、張淑蓉、郭家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係九洲娛樂城聯繫窗口轉介之其他人員聯繫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2頁至第324頁),是交付九洲娛樂城及本案 交付被告洪偉皓之過程與情節均有不同,交付之帳戶為自己 或他人之帳戶亦屬明確之事實,被告沈柏沅應可明確區辯, 而無誤認之理。而辯護人所稱被告沈柏沅與被告洪偉皓見面 時,被告洪偉皓業將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郭家宏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吳東宏,主張被告沈柏沅所陳 有看到帳戶資料在被告洪偉皓包包內之事實為虛等情,然細 察被告沈柏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洪偉皓見面吃飯之 過程,均未見被告沈柏沅有具體表明二人見面吃飯之時間為 何(見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9頁),是被告洪偉皓之辯護 人如何認定渠等吃飯見面之時間係109年8月前之時點(另案 起訴書所載被告洪偉皓係於109年8月間將許志得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付吳東宏),本院自無所悉,遑論以此認定被告沈 柏沅證述情節與事實未合。
4.且被告沈柏沅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業已自行與告訴人黃雅慧 、吳淑華、謝幸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13頁 至第114頁),顯無被告洪偉皓辯護人所言,藉由誣陷被告 洪偉皓以求減輕分擔賠償數額之情形,此部分所言亦與實情 有違,是被告洪偉皓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亦均難為被告洪偉皓 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沈柏沅雖對於其取得上揭金融帳戶之先後順序,及其 究係一次抑或分次交付,交付金融帳戶為何人所有等情節, 所述各次均有異,然此實與被告二人係以販賣金融帳戶換取 報酬為主要目的,對於金融帳戶究係何人所有,並不在意之 情形相符,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柏沅究係一次抑或分 次交付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告洪偉皓,佐以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時間均 為109年8月17日至29日間之密接時間,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沈柏沅係一次將上開張南施、張淑蓉、 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洪偉皓。
㈢、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 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蔡惠娟、黃雅慧、吳淑華、 楊顯珉、黃翊甄、李容慈、謝幸娟、李美藝、李洧緹、陳貴 發、林欣樺遭詐騙部分,則分別有: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蔡惠娟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蔡惠娟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6張 附卷可參(見偵37322號卷第57頁至第71頁);⑵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告訴人黃雅慧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 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及對話 紀錄擷圖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8206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第33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71 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吳淑華遭詐騙部分,有告 訴人吳淑華於警詢所為指訴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共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1 頁);⑷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顯珉遭詐騙部分,有告 訴人楊顯珉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對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紀錄擷圖共9張附卷可參(見偵423 2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31頁);⑸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翊甄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 黃翊甄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 (見偵5115號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91頁至第195頁);⑹ 附表二編號3即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容慈於警詢所為 指訴共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5115號卷第 67頁至第78頁、第179頁至第183頁);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告訴人謝幸娟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4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298頁至第304頁);⑻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洧緹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李洧 緹於警詢所為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共15張附卷可參(見偵 15083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7頁、第63頁至第7 3頁);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李美藝遭詐騙部分,有 告訴人李美藝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 易憑證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5頁);⑽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陳貴發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陳貴發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3頁至第281頁、第283頁、第286頁至第287頁);⑾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林欣樺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林欣 樺於警詢所為指訴共2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張附卷可參(見 偵5115號卷第79頁至第9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是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至 四所示帳戶等情,亦足認定。
㈣、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 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 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且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 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以被告二
人行為時,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 不知之理,甚而被告洪偉皓並有因郭家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發生問題,而主動致電165詢問帳戶狀況,有被告洪偉皓之 警詢筆錄可佐(見偵9561號卷一第38頁),顯見被告二人對 於他人願以「價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顯係作為不法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顯有認識,而仍將上揭張南施、張淑 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吳東宏、劉富聰、許芳彰等人,主觀上顯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故意,事證明確。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 柏沅將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 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洪偉皓轉交吳東 宏、林智凱、劉富聰、許芳彰等人,雖使吳東宏、林智凱、 劉富聰、許芳彰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惠娟、黃 雅慧、吳淑華、楊顯珉、黃翊甄、李容慈、謝幸娟、李美藝 、李洧緹、陳貴發、林欣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蔡惠娟、黃雅慧、吳淑華、楊 顯珉、黃翊甄、李容慈、謝幸娟、李美藝、李洧緹、陳貴發 、林欣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吳東宏、林智凱、劉富聰、許芳彰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㈡、罪數認定
⒈查被告沈柏沅一次交付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被 告洪偉皓,被告洪偉皓一次交付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 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吳東宏轉交林智凱、劉富聰、許芳彰等人之行為,同 時使告訴人蔡惠娟、黃雅慧、吳淑華、楊顯珉、黃翊甄、李 容慈、謝幸娟、李美藝、李洧緹、陳貴發、林欣樺之財產法 益受侵害,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11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290號、第15083號移送 併辦即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部分,與起訴而 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固僅移送併辦被告 沈柏沅,然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張淑蓉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既經認定為被告沈柏沅一次交付予被 告洪偉皓,則與被告洪偉皓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併與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206號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雅慧、吳淑華遭詐騙部分,雖係移送併辦同案被告郭家銘, 然郭家銘既係將張南施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被告沈柏沅,由被告沈柏沅轉交被告洪偉皓, 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亦應 併與審理;另附表二編號2、3即附表四編號1、2及附表四編 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翊甄、李容慈、林欣樺遭詐騙部分,雖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然告訴人黃翊甄、李容慈、林 欣樺所匯入之許志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郭家宏中國信託銀 行既均為被告沈柏沅向許志得、郭家宏拿取後,連同上開帳 戶併予交付被告洪偉皓,告訴人黃翊甄、李容慈、林欣樺遭 詐騙部分,核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二人有前述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本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沈柏沅於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 益,而恣意將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 等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 社會治安,並致本案告訴人蔡惠娟、黃雅慧、吳淑華、楊顯 珉、黃翊甄、李容慈、謝幸娟、李美藝、李洧緹、陳貴發、 林欣樺遭詐騙部分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受之損害,金
額非微,所為殊值非難;另參以被告二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告洪偉皓否認部分犯行,而被告 沈柏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雅慧、吳淑華、謝幸娟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洪偉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外送及藥物試驗,需扶養父母親及兒子;被告沈柏 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超商工作(見本院卷二第93 頁11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情節、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要件未 合,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㈤、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柏沅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眾 多,而迄今僅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尚未賠償;被告 洪偉皓則對於所涉交付張南施及張淑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犯行,仍執前詞而矢口否認,參以被告二人情節,均難認有 就渠等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 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查被告洪偉皓自陳其將上開帳戶販賣予劉富聰、林 智凱等人所獲取之報酬為8萬元、5萬元,扣除交付被告沈柏 沅之3萬元,總計應為10萬元(見偵聲169號卷第24頁);被 告沈柏沅獲得之上開3萬元報酬,扣除交付予許志得之5000 元、郭家宏之1萬元,總計應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 3頁),分別屬被告二人本案獲取之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倘被告沈柏沅如已依調解調解賠償告訴人,而有實際發 還部分之款項,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二人 既已將上開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許志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吳東宏轉交林智 凱、劉富聰、許芳彰等人使用,且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 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被告二人獲取 之上開報酬外,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二人,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 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㈢、至張南施、張淑蓉、郭家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許志得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其中張南施及張淑蓉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均遭設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可參(見偵37322號卷第45頁;偵8206號卷第65頁; 偵150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83頁),再遭被告二人或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 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