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宏
選任辯護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8009號、110年度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第1750號、第323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依其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作為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工具,且犯罪所得匯入帳戶經轉出後,即產生金流斷 點,而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顧他人財產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前之8月間某日, 將其所有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正犯,該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甲○○、丙○○、游翔筑、簡立欣、張献明,致 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該詐騙正犯並立即自本案帳 戶將上開被害人受騙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献明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簡立欣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游翔筑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犯罪地,依刑法第 4條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 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丁○○住所 地在雲林縣,雖非本院管轄範圍;惟告訴人游翔筑本案係在 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匯款之情, 業據告訴人游翔筑在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0偵3238卷第40 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 頁),則告訴人游翔筑匯款所在之臺中市當足認係犯罪結果 地。從而,揆諸前揭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對於本 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7-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35-16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 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間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被 害人確實有受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詐 欺正犯並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悉數轉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找工作,看到「Xuan Xuan Lin」在臉書上刊 登的徵才資訊,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投資虛擬貨幣,所 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暱稱「Xuan X uan Lin」之人,原本有與對方的Telegram對話紀錄,但對 話紀錄已經被對方收回而消失,所以只有留下臉書資料,我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照「Xuan Xuan Lin」在臉書上刊登的徵才 訊息,有詳細說明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而與一般中小企業 、小型工作室之徵才資訊無異,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求 職者之信賴,而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且被告之學歷為專科畢
業,第一份工作為職業軍人,服役環境相較一般社會封閉, 自難期待社會歷練與警覺性不足之被告查覺到「Xuan Xuan Lin」所提供之工作機會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又查, 被告於案發時為水果店員工,其於偵訊時陳稱109年8月中旬 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之動機,係因被告於斯時即將離職,故 上網求職而不幸遇到詐騙集團,且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使 用中之薪轉帳戶,此部分亦有被告與水果店老闆之LINE對話 紀錄可參,足證被告為求職被騙;虛擬帳戶為最近新興產業 ,MAX交易所也是國內唯一最大合法交易平台,被告係於確 認工作內容為處理客戶之虛擬貨幣訂單及跟單後,始依照「 Xuan Xuan Lin」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至MAX交易所進行 入金驗證,此有MAX交易所入金審核及驗證簡訊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信任該工作之真實性外觀云云。
二、被告有於108年8月間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確實有 受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詐欺正犯並將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悉數轉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1、153-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游翔筑、張献明、簡立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9偵38009卷第67-70頁、110偵7卷第91-94頁、110偵3238卷 第39-42、43-44頁、110偵1450卷第11-12頁、110偵1750卷 第243-25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匯入明細、ATM 交易明細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25日聯 業管(集)字第1091035018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用戶登入歷程及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金融服務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存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29日聯業管(集 )字第1091035358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明細表、【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游翔筑】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新葡京娛樂客服之 LINE對話、中國信託存簿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9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0293 5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張献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20日聯業管(集)字 第11010302941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 表、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簡立欣】聯 邦商業銀行109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56275號 函檢附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XM國際客 服之LINE對話(見109偵38009卷第33-47、49-59頁、71-72、 74、76-91、107-108頁、110偵7卷第35-39、41-44、87-88 、95、97、111、117-119頁、110偵3238卷第13-15、45、63 -184、55-60、211-215頁、110偵1450卷第17、19、21、23 、35-37、25-31、33頁、110偵1750卷第147-156、251-252 、269、270、278、282-28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 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 小企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 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 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之帳戶以供存提領、轉 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迭經公 眾媒體、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多方宣導而廣為流傳,且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 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 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經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由「Xuan Xuan Lin 」在臉書上刊登之徵才訊息、被告與「Xuan Xuan Lin」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偵38009卷第117-119、121頁),均 未提及交付帳戶一事,卷內復無其他對話紀錄可佐,則本案
帳戶是否確有交付予暱稱「Xuan Xuan Lin」之人,抑或實 為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已有疑義。再者 ,縱使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係交付予暱稱「Xuan Xuan Lin 」之人,然而,被告供稱對於「Xuan Xuan Lin」之真實姓 名、年籍、聯絡方式、公司名稱及地址、所應徵工作之詳細 內容均不清楚,僅於網路上之求職社團偶然與其認識(見本 院卷第157-158頁),實難認被告與「Xuan Xuan Lin」之間 有何信賴關係可言,且倘若「Xuan Xuan Lin」有使用帳戶 之需要,大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殊無向被告借用本 案帳戶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此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 畢業,本案前曾任職職業軍人、半年資歷之工廠員工、2年 多資歷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則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 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 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 輕率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 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水果店老闆林承翰之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77-8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何人使用一事,故上開對話紀 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8月間即自水果店離職,然而, 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予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所用 ,而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提出MAX交易所 入金審核及驗證簡訊(見本院卷第83頁),惟該簡訊至多僅可 證明本案帳戶有用於MAX交易所之出入金驗證,然而,是否 為暱稱「Xuan Xuan Lin」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M AX交易所驗證所用,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資為憑,遑論縱使 「Xuan Xuan Lin」曾以需要本案帳戶於MAX交易所進行驗證 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然而,「Xuan Xuan Lin」本可自行申設帳戶至MAX交易所進行驗證,而無使用被 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需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亦應知 之甚詳,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簡訊內容亦無法作為被告合 理信任他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理由;末查,被告復提出其與 暱稱「臘腸狗」之人(本名為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 院卷第85-101頁),於該對話紀錄中,被告雖曾向乙○○表示 其提供銀行帳戶及經人介紹工作一事,然乙○○亦表示其對於 「Xuan Xuan Lin」與被告談論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顯見
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Xuan Xuan Lin」之聯繫對談內 容,自無從依該對話紀錄據以判斷被告有何可資信賴之基礎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是此部分之證據亦無 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屬嗣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 犯,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 正犯自本案帳戶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藉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50號、第1750號、第32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 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 院卷第46、137-139、150-15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 此敘明。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 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很可能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 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附表所 示之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亦非單一,所
受損失數額甚多;且被告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而 未實際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復參以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故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從事家具店銷售工作,月薪約4、5 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而 遭轉出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各該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而遭轉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 予詐欺正犯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提)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游翔筑 詐騙正犯先於109年8月3日,以LINE軟體暱稱「陳宇航」與游翔筑互加為好友,並介紹其新葡京娛樂城網站投資,致游翔筑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0日操作投資,依上開網站之客服網址「www.xpj8808.net.com」指示匯款儲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825*****685號帳戶(戶名:游翔筑) 109年8月20日某時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100萬元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2 甲○○ 詐騙正犯先於109年8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IFC金融服務」,佯裝IFC外匯交易平台(網址:http://ifcforcetw.com)客服人員與甲○○聯繫,教授甲○○操作上開平台以及匯款儲值之方式,並遊說甲○○註冊登入上開平台會員,投資外匯交易以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635*****695號帳戶(戶名:甲○○) 109年8月24日12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34萬元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3 簡立欣 詐騙正犯先於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暱稱「馮馨研」與簡立欣聯繫,介紹至博弈網站使用國際金控外匯交易平台保證獲利,簡立欣不疑有他,即按「馮馨研」指示操作。嗣「馮馨研」於109年8月10日遊說簡立欣於上開博弈網站下注,致簡立欣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之客服網址「www.xmsina,com」指示匯款儲值。 萬丹郵局帳號007130*****281號帳戶(戶名:簡立欣) 109年8月24日12時48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萬丹郵局 18萬元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4 丙○○ 詐騙正犯先於109年7月12日,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黃少傑」與丙○○聯繫,佯稱工作繁忙,故委請丙○○代為登入博弈網站「218449.COM」會員,以操縱遊戲賠率獲利,丙○○不疑有他,即按「黃少傑」之指示操作。嗣「黃少傑」於109年8月19日遊說丙○○一同於上開博弈網站下注,致丙○○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之客服網址「kefu.cckefu.com」指示匯款儲值。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603號帳戶(戶名:丙○○) 109年8月24日13時1分許 臺東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 5 張献明 詐騙正犯先於109年8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哲」,與張献明聯繫,佯稱教其操作投資以獲利,致張献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苑裡郵局帳號029120*****950號帳戶(戶名:張献明) 109年8月24日21時27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