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324號
TCDM,110,金訴,324,2022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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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誠




林承駒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何焜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66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36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62、103
94、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26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 案起訴範圍)及癸○(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  109年8月中旬某日、109年8月27日前某日、109年8月間某日 、109年8月初某日,加入微信暱稱「院長」之劉兆玄(未據 起訴,另案通緝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前往不特 定便利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之「取簿手」或提領、 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或向「車手」收取所領得詐欺款項 之「收水」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該



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為,由劉兆玄指示取簿手至不特定便利 商店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 人頭帳戶,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 ,交予劉兆玄或其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集團內之成員並 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報酬。戊○○、丙○○、甲○○及癸○先後 加入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後,癸○擔任車手頭、取簿手,報 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2000元不等,戊○○以 日薪30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向車手收水等工作,丙○○則 協助戊○○取簿、交付詐欺款項,甲○○以抵償積欠劉兆玄4萬 元債務之代價擔任車手,並負責再將提領所得詐欺款項交予 劉兆玄或其所指定之人。
(一)戊○○、丙○○、甲○○、癸○劉兆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之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欲協助解除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 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丁○○、子○○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梁哲偉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劉兆玄再指示戊○○於109年8月27日前往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香湖門市,領取內含前開梁哲偉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戊○○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承駒自苗栗縣頭份市出發,抵達 統一便利商店香湖門市後,推由林承駒前往領取包裹,林承駒 並於車上拆開包裹取出置放其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戊 ○○搭載林承駒前往臺中市后里區某處與甲○○會合後,由坐在副 駕駛座之林承駒將前開帳戶金融卡等物交予甲○○,甲○○再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待甲○○提領詐欺款項後,即前往后里國小 旁路邊與戊○○、癸○等人會合,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戊○○, 戊○○再將詐欺款項在車上交予癸○後,戊○○先駕車送林承駒返 家,再搭載癸○前往頭份市之築間火鍋前,讓癸○下車將所收 取之贓款轉交予劉兆玄
(二)戊○○、甲○○(甲○○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 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癸○劉兆玄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佯為網路購物平台人員、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佯稱欲協助解除錯誤之分期付 款、重複下單設定,向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丑○○寅○○ 、壬○○、庚○○、辛○○、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3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由甲 ○○持戊○○所交付如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甲○○ 提領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詐欺款項後將之交予戊○○。再由 戊○○將款項交予癸○,並駕車搭載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建國 路2段之馬可波羅社區,由癸○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劉兆玄。(三)經警察電信金融平臺通報109年8月份提領熱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協同義里派出所共同調閱提領詐騙款 項之自動櫃員機攝錄影像畫面及周邊沿線監視器比對查知後 ,獲悉甲○○涉有重嫌並清查共犯,於110年1月11、12日通知 癸○、戊○○、丙○○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子○○、丑○○、丁○○、壬○○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0至15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 辛○○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甲○○就此部分,另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等語,而被告甲○○涉嫌對被害 人辛○○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151、5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 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且檢察官、被告戊○○、丙○○、甲○○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8  、331頁、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卷三第111至125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8262號偵卷第5至22、167至172、245至254、325至 332、339至365頁、308號警卷第18至59、74至83頁、161號 警卷第1至17頁、6627號偵卷一第123至134頁、6627號偵卷 二第291至292頁、1361號偵卷一第317至347頁、1928號偵卷 第頁222、本院卷一第233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三第 108、110、129頁),核與共同被告癸○(見1361號偵卷一第 231至273頁、10394號偵卷第47至57、101至103  、161至170、176至189、285至289、311至313頁、6627號偵 卷一第49至67頁、6627號偵卷二第289至291頁、1361號偵卷 一第275至297頁)、告訴人丁○○、子○○、丑○○、壬○○、、己 ○○、被害人寅○○、庚○○、辛○○、證人梁振修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6627號偵卷一第287至289頁、6627號偵卷二第4至8 、32至35、61至62、72至75、86至89、  103至104頁、162號警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梁哲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吳珮菁淡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之歷史交易清單、范碩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侯 冠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侯冠佑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①癸○指認甲○○②戊○○指認甲○○、癸○③丙○○指認戊○○、劉 兆玄、甲○○、癸○、17-11貨態查詢系統:貨號Z00000000000 (寄件人梁振修)、告訴人子○○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中國信託帳號1295****2963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⑦台新銀行帳號204710****848號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⑧聯邦銀行帳號0845****1743號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6627號偵卷一第35至43、47至48、69至77 、95至103、113至121、239
  、284至285、290至301頁)、告訴人丑○○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網銀交易明細截圖⑤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新竹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⑥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 化銀行梁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交易明細查詢 、被害人寅○○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③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告訴人壬○○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⑥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詐欺帳戶項通報單⑦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庚○○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辛○○之報 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辛○○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⑨存摺內頁影本⑩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紙、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⑤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 地圖一紙(7-11香湖門市)、員警職務報告(見6627號偵卷 二第9至29、36至47、57至60、63至69、76至81、84至85、9 0至99、102、105至159、349、353頁、1361號偵卷三第317 至3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劉兆玄癸○、戊○○、甲○○)、 於109年8月27日至7-11香湖門市領取包裹之店內、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梁振修(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人頭 帳戶申設人梁哲偉之胞兄)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暱稱「信用貸 小周」之LINE對話 記錄截圖③7-11交貨便收據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162號警卷第19至  24、26、31至38、40頁)、109年8月27日至7-11香湖門市領 取包裹之店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886號他 字卷第45至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癸○指認劉兆玄、戊○○、甲○○、丙○ ○)、員警製作癸○等人提領照片、檢察官製作之甲○○提領畫 面彙整資料(經甲○○、戊○○確認)、110年1月11日偵訊提示 之提領附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照片(見10394號偵卷 第61至64、191至195、294至304、65至  81、105至153、197至213頁)、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①偵 辦詐欺案照片②7-11貨態查詢系統(Z00000000000)③梁振修 報案相關資料④丁○○報案相關資料、偵辦詐欺案照片(109年 8月27日至統一香湖門市領取梁偉哲所寄包裹之監視器錄影 截圖)、彰化銀行梁哲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1928號他字卷第5至21、29至44、85至91、95至10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①戊○○指認癸○劉兆玄、甲○○②癸○指認甲○○③戊○○指認 甲○○、癸○④戊○○指認劉兆玄癸○、甲○○、丙○○、戊○○癸○ 間之LINE對話截圖、劉兆玄微信ID個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BCC-9058)(見8262號偵卷第55至56、320至334 、333至337、367至371
  、81至82、84、11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



分行109年10月8日彰大安字第1090000036號函檢送帳號0000 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件、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指認劉兆玄癸○、戊○○)(見161號警卷第49至53、  65至66頁)、人頭帳戶范碩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車手提領之ATM截圖(1361號 偵卷一第201至2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 月31日營清字第1100027526號函檢送:000000000000(侯冠 佑)、000000000000(范碩文)查詢整合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187至190頁)、被害人寅○○提供之網路匯款明細(見本院 卷三第77頁)等在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丙○○、甲○○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甲○○前開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及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 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2及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查被告戊○○、丙○○分別於109年8月中某日、109年8月27日前 某日參與犯罪組織,則渠等加入後,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 近之第1次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衡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既為三人以上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取財,應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認係一行為觸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即,被告戊○○、丙○○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後第1次加重詐欺 罪(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次查被告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如上述之 分工,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戊○○、丙○○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 例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然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前列所 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 ,被告就前列所論罪以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附予敘明。又如附表二編號1、3 、5至8所示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 集團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被害人於密接時 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 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被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甲○○就如附表二 編號1至6、8所示,固有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前 開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 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查依本件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 容、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被告戊○○擔任擔任取簿手、向車手收水工作,被告甲○○ 則擔任車手,並均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丙○○雖僅負責協助戊○○取簿、交付詐欺款項工



作,然其接觸之集團成員有戊○○、癸○,是被告戊○○、丙○○ 、甲○○就詐欺被害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堪認被告戊○○、丙○○、甲○○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 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 正犯之責,要無疑義。次查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曾供稱: 其微信暱稱為「小姐姐」、「涵」,另微信暱稱「央央」、 「院長」即為「劉兆玄」等語(見10394號偵卷第52、169頁 、6627號偵卷一第55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則供稱:我的 微信暱稱是「伯朗」等語(見308號警卷第47頁),是起訴 書記載本案被告戊○○、丙○○、甲○○、同案被告癸○等人參與 「綽號『妍妍』、暱稱『院長』、『伯朗』、『涵』及『劉兆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院長」實為「劉兆玄」之微信暱 稱,「涵」為癸○之微信暱稱,「伯朗」為戊○○之微信暱稱 ,再遍觀卷內證據,僅有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曾提及綽號 「妍姐」之張羽彤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0394號偵卷第1 77頁),而被告甲○○於警詢時則曾提及曾有一名綽號「言言 」女子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161號警卷第11頁 ),而未見有起訴書所指綽號「妍妍」之人,難逕認本案詐 欺集團內確有一綽號「妍妍」之人,是起訴書就「妍妍」、 「院長」、「伯朗」、「涵」等人之記載,顯屬誤載或贅載 ,本院自得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戊○○、丙○○、甲○○與癸○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甲○○與癸○劉兆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丙○○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害人不同,渠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 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 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 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已 實際收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而為取簿工作,且該金融帳戶 嗣已供詐欺被害人使用,被告戊○○並有將詐欺款項並交予癸 ○等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戊○○、丙○○參與情節輕微,



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再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 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 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 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 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 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 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 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 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 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 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 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 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 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 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 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 分割(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等犯行,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戊○○、丙○○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犯行,就被告甲○○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分別 減輕其刑,雖渠等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六)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  8262、10394、10899號、110年度偵字第1222、1265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 即丁○○、子○○(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至2),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戊○○移送本院併辦之  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害人相 同即壬○○、辛○○(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10至15,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5、7),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就被告甲○○移送本 院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被害人相同即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5),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就被告甲○○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害人 辛○○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 ),則為下列退併辦部分另予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戊○○、丙○○、甲○○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丙○○、甲○○等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本案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迄未能與各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為白牌車 司機,跟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母前為日式餐廳廚師跟麥當勞 內場出餐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2萬6000元,跟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之前受雇作農業,是單親,跟母親同住、父親去 世,母親開檳榔攤,經濟不是很好,未婚,有1名子女,剛 出生沒有多久,上班時間由母親幫忙顧小孩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三第130頁),犯後均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戊○○、丙○○、甲○○本案所 犯均為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八)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稱:就被告戊○○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查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戊○○雖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解釋 意旨,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查被告戊○○雖供稱其日薪為3000元等語,惟其前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總共拿到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 ,惟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簿、收水等工作,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判判處罪刑,並 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共計1萬元宣告 沒收,堪認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全數業經 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就被告 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 告戊○○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
2、次查被告甲○○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其他被害人受詐 欺之款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 判處罪刑,並就其加入詐欺集團至遭查獲後所獲得之報酬共 計3萬9000元宣告沒收,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55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48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堪認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全數業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宣 告沒收,本院爰不再就被告甲○○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是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對被告甲○○犯罪所得4萬元宣告沒收 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3、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本案犯行實際上有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退併辦部分:
1、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1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就被告甲○○提領被害人辛○○詐欺款項(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10至15,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原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2、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 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起訴部 分並不構成犯罪,則移送併案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 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 ,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經查: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0至15即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7所示被害人辛○○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甲○○就此 部分,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等語,而被告甲○○ 就被害人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部分,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51、53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此部分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本院並未就該部分審理裁判,準此,本院對 於檢察官前開以相同犯罪事實之實質上一罪為由請求併辦部 分,無從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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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