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272號
TCDM,110,金訴,1272,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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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哲



程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174號、第28452號、第37183號、第37775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子○○、戊○○、丁○○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3人 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牛魔王」 、「阿豪」、「小鴨」、「Telegram」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子○○領取每一 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負責擔任領取提 款卡包裹;丁○○、戊○○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2%、3%金額 之報酬,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丁○○所涉犯行,另行審 結)。
二、子○○及「牛魔王」、「Telegram」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對丙 ○○、乙○○、己○○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無,而聽 從指示將渠等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依指示 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便利超商後,「牛魔王」、「 Telegram」再通知子○○於同年6月19日8時43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中福門市領取丙○○所寄送之提款 卡包裹;同日9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長通門市,領取己○○所寄送之提款卡包裹;於同日11時29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領取乙 ○○寄送之提款卡包裹。
三、子○○取得上開己○○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子○○、丁○○及「牛魔王」、「小鴨」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 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丑○○、辛○○,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款項至己○○之永豐銀行帳戶,子○○遂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將前開領取之己○○永豐 銀行提款卡,連同乙○○郵局提款卡、丙○○郵局提款卡交付予 丁○○後,經「牛魔王」並告知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由丁○○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四、戊○○與「牛魔王」、「阿豪」、「小鴨」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基所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方式詐騙庚○○、壬○○及癸○○,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款項至陳玟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阿豪」遂於110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旭日文旅將陳玟 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戊○○後,戊○○遂聽從「牛魔 王」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從中拿取 2%款項後,剩餘款項交付與「小鴨」。
五、案經丙○○、乙○○、丑○○、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子○○、戊○○(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1頁、第 132頁至第139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二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 至第111頁、第132頁至第139頁、第212頁至第219頁),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10年6月 20日、110年10月17日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丁○○之110年6月20日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旭日文旅子○○110年6月18日投宿資 料、新越自然旅館戊○○110年6月18日投宿資料、統一超商 貨運查詢系統、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玟萍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848號、第29546號乙○○ 之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7941號、第35106號己○ ○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戊○○之110年8月3日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丁○○110年6月19日之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及110年6月18日監 視器畫面、子○○110年6月19日取貨監視器畫面、丁○○110 年6月19日提領畫面、戊○○110年6月18日提領畫面、現場 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丙○○、乙○○之寄件明細、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丁○○與暱稱 「貼子」、「隱藏中」、「愛吃的小可愛等」等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子○○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帳戶 、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擷圖共20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偵2017 4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145頁至第 149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237頁、第243頁 、第291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313頁;偵2 0174號卷二第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51頁至第152



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21頁至 第228頁;偵28452號卷第141頁;偵31245號卷第15頁、第 2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子○○、戊○○所 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丙○○、乙○○、被 害人己○○遭詐騙部分,有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 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便利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告訴人丙○○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及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附卷可參(見偵2 0174號卷一第69頁至第83頁);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 人乙○○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乙○○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附卷可餐(見偵20174號卷一第117頁 至第143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 ,有被害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己○○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5張附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 、第87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三)犯罪事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丑○○、辛○○ 、庚○○、被害人壬○○、癸○○等人遭詐騙部分,則有⑴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丑○○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丑○○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一第91頁至 第103頁、第109頁);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遭 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擷圖1張附卷可參(見偵20174 號卷一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7頁 、第351頁、第357頁);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庚○○ 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二第186 頁至第188頁、第190頁、第192頁至第193頁;偵28452號 卷第137頁至第139頁);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壬○○ 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壬○○於警詢所為指訴2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二第 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09頁)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癸○○遭詐騙部分,有被害人癸 ○○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附卷可參(見偵20174號卷二第213頁 至第220頁),是告訴人丑○○、辛○○、庚○○、被害人壬○○ 、癸○○等五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有上揭損害 等情,亦可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 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 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依「牛魔王」指 示將其前開領取之己○○永豐銀行提款卡,連同乙○○郵局提 款卡、丙○○郵局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丁○○,由丁○○ 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被告戊○○則依「阿豪 」指示持陳玟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往提款,於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後, 聽從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小鴨」,顯係利用人頭帳戶非詐



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並於 提領出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 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 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二人均明知所為係 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二人確有共同隱匿 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二人主觀上既知悉暱稱「牛魔 王」、「阿豪」、「小鴨」、「Telegram」及丁○○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被告子○○客觀上 亦有領取包裹,並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丁○○等行為分工; 被告戊○○有自「阿豪」處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聽從「牛 魔王」指示前往提領,並將款項交付「小鴨」等行為分工 ,被告二人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子○○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與「牛魔王」、「Telegram」;犯罪事實三 部分,與丁○○、「牛魔王」、「小鴨」;被告戊○○就犯罪 事實四部分,與「牛魔王」、「阿豪」、「小鴨」等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各與 其等在系爭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即被告子○○之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之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係 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 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子○○就附表二編號1、2;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4、5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子 ○○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實上同一,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刑之減輕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子○○就本 案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戊○○就本案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3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就此部分所涉一般洗錢 犯行,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就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其刑;另被告子○○ 就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於警詢時既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本 條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 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 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 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子○○並與告訴人丙○○、辛○○成立調解,被告戊○○則因告訴 人庚○○、被害人壬○○、癸○○均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憑,另考量告訴人丙 ○○、乙○○、丑○○、辛○○、庚○○、被害人己○○、壬○○、癸○○ 等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等;兼衡被告 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被告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需扶養奶奶、母親 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4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子○○自陳其因犯罪事 實二領取包裹,每個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被告戊○○自陳其因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部分,獲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提領金額之2% (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各屬被告二人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分別於被告各罪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犯罪事 實三、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丁○○、戊○○所提領之 款項,然被告戊○○除前開獲取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業轉 交予「小鴨」,應認其上開提領金額均已無處分權限,且 未再實際管領之;而就被告丁○○領取之款項,即為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8萬元,雖為本案洗錢標的,然為 被告丁○○所持有而非被告二人,依前揭說明,亦無從於被 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無從於被告二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借錢缺錢找張專員」、「張專員」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借款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下午5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安店,以包裹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中福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張專員」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借款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新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以LINE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借款需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正常使用等語,致己○○陷於錯而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通門市。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佯為「生活倉庫」及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丑○○,向其佯稱誤植為批發商會員,每月會固定扣款,欲解除雙方合約,需操作玉山網路銀行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2萬2012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0元)至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丁○○ 110年6月19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佯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向其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需按其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8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9986元至上開己○○之永豐銀行帳戶內。 丁○○ ①110年6月19日下午4時11分許、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路郵局,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6時37分許,偽為「生活倉庫」人員致電庚○○,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多訂10份,須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999元至陳玟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戊○○ 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OK便利商店柳川店,提領1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佯為「生活倉庫」人員致電壬○○,向其佯稱其已訂購四層架,且已付款完畢,確認是否有該筆訂單,若無該筆訂單,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7分許,以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9987元至陳玟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戊○○ 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店提領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46分許,偽為「雀而喜飯店」及銀行人員致電癸○○,向其佯稱因飯店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需確認癸○○是否有訂房一情,欲取消訂單,須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13分許,以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019元至陳玟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戊○○ 110年6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1萬9千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8萬元 丁○○ 均為被告丁○○所持有之物,無從於被告子○○、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丁○○ 3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丁○○ 4 己○○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丁○○ 5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丁○○ 6 IPHONE6PLUS手機1支 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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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