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竣翔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張哲翔
住○○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
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承勳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林榮鈞
指定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高億
指定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4
67號、第19468號、第19576號、第20175號、第303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壹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及林高億因強盜等案 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等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均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 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 0年12月21日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裁定被告梅竣翔等5人均自 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 勳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1年2月22日經法官訊問 後,本院裁定被告梅竣翔等5人均自111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另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均予以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又於111年4月19日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裁定 被告梅竣翔等5人均自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1年6月21日訊問被告梅竣 翔等5人後,本院認被告梅竣翔本案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 林榮鈞及林高億則共同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 人勒贖罪,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判處罪刑在案,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梅竣翔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梅竣翔、張哲翔、劉承 勳、林榮鈞及林高億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更係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甚高,而被 告梅竣翔等5人正值青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 素,從而,根據重罪本質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判斷,應認已達超過百分之50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且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 有繼續羈押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 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 認被告梅竣翔等5人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 等其他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7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