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170號
TCDM,110,訴緝,17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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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達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15
號、109年度偵字第30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達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世達蔡承璋(本院已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7日14時 許,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及檢察機關特偵組等公務人員身分,以不詳 電話號碼撥打予李玉鶴持用門號0912***621號手機,對李玉 鶴佯稱渠名下銀行帳戶涉嫌與毒販有往來,涉及刑事案件, 須將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均交由所指派警方幹員,以便清查 帳戶明細云云,致李玉鶴誤信而陷於錯誤;另由該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成員撥打黃世達持用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通知黃世達動身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處附近收取詐欺財物;於是,同日14時許,黃 世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蔡承璋及不知情之吳宇杰張宥憓等人,由苗栗縣卓蘭鎮出 發,前往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路附近,後於同日15時許,黃 世達將系爭車輛駐停上址位置接應、把風,並指派蔡承璋下 車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財物,蔡承璋乃於同日約15時20至30 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向李玉鶴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得手後,蔡 承璋即步行返回上址停車處,黃世達遂駕駛系爭車輛接應蔡 承璋離去,再開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處所附近,指示蔡承 璋下車提領李玉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內款項,蔡承璋 遂下車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李玉鶴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插入自動提款機設備(ATM)內, 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該提款機設備誤為真正持 卡人為李玉鶴本人之提款,而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現金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後,黃世達即接應蔡承璋上車 而開車返回卓蘭蔡承璋乃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或提款卡及 領得14萬元均交給黃世達黃世達將4000元交給蔡承璋作為 報酬。俟後,於同日約18時許,黃世達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蔡 承璋,由苗栗縣卓蘭鎮出發趕往臺北市,將其餘詐欺款項13 萬6000元交給該詐欺成員上手取得。嗣經李玉鶴發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李玉鶴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世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與蔡承璋共同為上揭詐欺之犯行。  1.被告辯稱:蔡承璋當時住在伊家,當時伊與吳宇杰及渠妻 子約好一起出去玩,蔡承璋要與伊一起去,因蔡承璋有向 伊借取6、7000元,說是日可還伊,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載蔡承璋去找他朋友,伊和吳宇杰及渠妻子在 車上等蔡承璋。當天本來要去豐原,順便帶吳宇杰的老婆 去做產檢,產檢地點由吳宇杰報路的,伊不知去哪家診所 產檢。當天載到吳宇杰去豐原的路上,伊問蔡承璋何時可 以還錢,蔡承璋說等一下就可以給伊,伊載蔡承璋去跟朋 友拿,結果沒有拿到,說要去7-11領錢還伊,伊與朋友在 車上等很久,等候超過30分鐘,伊有打電話問蔡承璋在那 裡,蔡承璋說走到迷路,伊開車去找蔡承璋蔡承璋上車 後只有還伊約2、3000元,伊當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蔡承璋領錢後,伊等與吳宇杰去豐原,就直接去板 橋,中間沒有再去后里,因蔡承璋在后里上車後,又叫伊 開車載他至板橋,要還他朋友的錢等語。




  2.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單純開車載蔡承璋,不知蔡承 璋做詐欺領款之事,不能僅憑蔡承璋單一指認,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蔡承璋對於當日何時出發之時間,有不同版 本,先說上午11時,後稱在上班前,之後又說約上午8 、 9時或10時,先後有不同版本;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在下 午2時許,才接到詐騙集團電話,則其等不可能在當日上 午就一起出門前往被害人住處,等待收提款卡,證人吳宇 杰、張宥憓所述過中午後,其等才一起出門,是屬實的; 另蔡承璋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車上只有被告與蔡承 璋,沒有別人,直到本院詢問時方記得車上還有吳宇杰張宥憓,為何蔡承璋之前沒有說出來,且依吳宇杰、張宥 憓之證詞,其等當日行程上是有安排產檢之事,只是臨時 接到蔡承璋幫忙,才將行程計劃有所改變,雖吳宇杰證詞 與車行紀錄之客觀事實不符,但確實有出門去產檢之事。 如被告要求蔡承璋做本件犯行,為何蔡承璋自己下車去領 錢,全程一個人走,沒叫被告開車載蔡承璋,從蔡承璋開 始領錢至最後一次領錢,相隔41分鐘,與常理不符,如果 是被告要求蔡承璋去領錢,照理其等看到7-11便利商店就 停下領完,再到下一個便利商店去領,不可能讓蔡承璋四 處走,又依吳宇杰張宥憓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蔡承璋跟 他們說要下車去買東西,請其等為等候,是否蔡承璋想藉 此領錢,不想讓其等知道蔡承璋提款等語。
㈡經查,不詳姓名年籍詐欺成員於108年9月17日14時許,冒用 臺北地院及臺北地檢署等公務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李玉鶴,佯稱李玉鶴名下之銀行帳戶涉嫌與毒販有往來,須 交由警方清查云云,致使李玉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0-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李玉鶴住處前,將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均交由蔡承璋收取等情,此據證 人即被害人李玉鶴於警、偵訊中證述:渠於上揭時地,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交給監視器翻拍照片 所示白色衣服之人即被告蔡承璋等情(見偵12894卷第19-25 、117-12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蔡承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明確(見偵緝815號卷第113-117頁;本院訴2633號卷 第74-75、85、103頁;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51-156頁),亦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12894號第35-62頁)存卷可憑 ,參以上揭客觀事實,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170號卷 第93頁)。是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㈢次查,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除搭載證人蔡承 璋外,另搭載證人吳宇杰張宥憓2人乙情,此經證人吳宇



杰、張宥憓於本院證稱在卷(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73、198 、200頁),核與證人蔡承璋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訊問時證稱 當日證人吳宇杰張宥憓2人記得有一起搭乘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等語(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72-173頁),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訴緝170號卷第91頁),可認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並搭載證人蔡承璋吳宇杰張宥憓等人自苗栗縣卓蘭 鎮出發(行車軌跡如後述二㈣)。證人蔡承璋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步行返回至黃世達停車位置, 旋經黃世達駕駛系爭車輛接應並開往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附近至后里區安眉路108-6號附近之路段游移逗留,詳如 後項詳述(二㈣之5),再由證人蔡承璋下車,持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4萬元,此情業據證人 李玉鶴(見偵12894卷第19-22頁)、蔡承璋(見偵12894卷 第115頁;本院訴2633號卷第75頁)證述明確,亦有李玉鶴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偵12894號卷第31-33頁),且被告對於證人蔡承璋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李玉鶴帳戶款項 ,共14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見本院訴緝170號卷第95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㈣另查,被告所有手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申請使用,此經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170號卷第9 1頁),且被告使用該門號之期間,係自108年7月3日至同年 10月24日止,此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稽(見偵12 894號卷第101頁)。又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使用該門號之通 聯IP歷程紀錄,明確顯示被告於是日行蹤軌跡(基地台位置 )如下(見偵12894號卷第110-113頁):  1.108年9月17日10時14分之前,被告均停留在苗栗縣卓蘭鎮 住處。
  2.108年9月17日10時14分至同日11時12分之期間,被告移動 軌跡,由苗栗縣卓蘭鎮住處→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豐 原區復興路→臺中市東勢區石圍牆→苗栗縣○○鎮○○路00號( 被告回到卓蘭住處)。
3.108年9月17日11時12分至同日13時57分之期間,被告停留 在苗栗縣卓蘭鎮住處。
4.108年9月17日13時57分至15時25分許之期間,被告移動軌 跡,由苗栗縣卓蘭鎮(13時57分)→臺中市后里區新店段 (14時12分)→外埔區內水尾段→清水區臨海路6段590號( 14時43分29秒)→清水區臨海路46-52號(14時54分37秒) →清水區臨海路6段590號(14時55分07秒)→清水區中山路



547號(14時55分21秒)→清水區高美里護岸路12-5號(3 通電話,14時55分40秒至15時25分40秒,停留約30分鍾) 。
  5.108年9月17日15時25分至17時26分許之期間,被告移動軌 跡,由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豐原區大湳段(15時55分2 5秒)→后里區新店段121地號(6通電話,16時10分25秒-1 6時52分21秒,停留約42分鐘)→后里區后里段418-25、16 7-8地號(1通電話,16時57分59秒)→后里區安眉路108-6 號(泰安通信機房,2通電話,16時59分33秒-17時09分35 秒)→后里區新店段121地號(3通電話,17時10分4秒-17 時25分14秒)→苗栗縣○○鎮○○路00號(即被告回到卓蘭住 處)。由上,足認被告於此時段,在后里區新店段121地 號附近至后里區安眉路108-6號附近之路段徘徊游移,前 後逗留至少約1時多之久。
  6.108年9月17日17時41分至17時54分許之期間,被告停留在 苗栗縣卓蘭鎮住處。
7.108年9月17日17時54分至22時13分許之期間,被告移動軌 跡,由苗栗縣卓蘭鎮住處→苗栗縣○○鄉○○村○○00號→苗栗縣 頭屋鄉象山村→新竹市東區風空段→桃園市龍潭區高原村( 龍潭通信機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和通信機房)→ 桃園市○○區○○街0號→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竹林通信 機房)→苗栗縣頭份廣興3-1號(中港溪通信機房)→苗 栗縣○○鄉○○村0000號→苗栗縣○○鄉○○段00000號→苗栗縣○○ 鄉○○○段0000地號→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苗栗縣○○鎮 ○○路00號。依上,堪認被告返回苗栗縣卓蘭住處後,僅短 暫停留,即當日傍晚約6時許左右,自該卓蘭住○○○○○○○道 0號及國道3號高速公路)至臺北市為往返,途經苗栗縣三 義鄉、頭屋鄉→新竹市東區→桃園市龍潭→新北市土城區、 板橋區→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新北市中和區→桃園市大 溪區→新竹縣芎林鄉→苗栗縣頭份鄉、銅鑼鄉、三義鄉→返 回卓蘭住處無疑。
㈤再者,被告開車搭載蔡承璋前往清水區海口南路停車駐足, 由蔡承璋下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提款卡, 再接應蔡承璋前往臺中市后里區,續由蔡承璋下車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其乃立於指揮蔡承 璋之地位,並負責詐欺款項收水之角色,其主觀上,與蔡承 璋、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詐欺成員間,當有上揭加重詐欺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無疑。  1.依據證人蔡承璋於偵訊中證述:伊認識被告,108年9月17 日下午,因詐騙公司與被告聯絡,當時伊沒有錢,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伊到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路,跟伊說被害人 在那裡,叫伊下車去跟被害人拿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或提 款卡後;之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后里區通一超商、 農會,被告叫伊下車去提款,被告在車上等,伊知道是詐 欺款項,共領7次,每次2萬元,共14萬元,領完就交給被 告,被告就開車回卓蘭,當天黃世達就去臺北交錢,被告 分4000元給伊,監視器翻拍照中的車輛是被告開的車,照 片中提款的人是伊本人等語(見偵緝815號卷第114-117頁 );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8年9月17日,被告開車搭載 伊前往清水區海口南路,被告叫伊下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 卡等物品後,再載伊到臺中市后里區,伊下車用被害人之 提款卡領錢,被告在車上等,因怕同一地方領錢會被捉, 就沿路領錢,共領到14萬元,回到車上交給被告,因伊還 有欠被告錢,被告只有拿4000元給伊,回到卓蘭後,伊陪 黃世達前往臺北之某家便利商店,將錢交給對方等語(見 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51-157頁)。執此,證人蔡承璋先後 證述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聽從該詐欺上手成員 之指示後,即指揮蔡承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 之帳戶款項,及將扣除報酬後之詐得款項交給詐欺上手成 員等情,大致相符。
  2.另細繹被告於當日下午移動方向及軌跡,被告開車由苗栗 縣卓蘭鎮出發→臺中市后里區→外埔區→清水區→外埔區→豐 原區,此情有上開使用通聯IP歷程紀錄可憑(詳述如二㈣ 之4、5),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啟程之方向,即由苗 栗縣卓蘭鎮往被害人之臺中市清水區海口南路住處方向前 進,並非由苗栗縣卓蘭鎮往臺中市東勢區石城、石岡區往 豐原區方向行進;及觀諸案發當日13時57分許至17時26分 許,被告自苗栗縣卓蘭住處出發至返回卓蘭住處之時段中 ,其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接收情形,主要集中在臺中 市清水區之被害人住處附近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后里區位 置,並參照證人蔡承璋於本院證述:伊不是清水那裡的人 ,伊從卓蘭鎮搭乘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出門,第一個目的地 係臺中市清水區,途中好像沒有停靠豐原區等語(見本院 訴緝170號卷第164-165頁);證人張宥憓於本院證述:伊 不知到被告目的地是哪裡,因為有開導航等語(見本院訴 緝170號卷第201頁),益見被告開車搭載證人蔡承璋出門 之主要目的地,顯然為趕至特定地點即清水區海口南路之



被害人住處之附近位置,再轉至后里區以便儘速提得被害 人款項至顯。況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偵 12894號卷第35-62頁),被告開車前往至臺中市清水區海 口南路即在被害人上址住處附近,即駐停於該處,由證人 蔡承璋下車步行一段路途,再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物,此一方式,無非為掩人耳目,避免被害人或在被 告車上之不知情證人吳宇杰張宥憓等人,察覺被告駕車 至被害人上址住處之收取財物之不法行徑;或者唯恐遭被 害人記下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否則,倘若果真如被告所 辯稱係蔡承璋要向渠朋友拿錢云云,則被告直接大方開車 至該朋友住處旁停車,豈不更加省時便利,並稽諸證人蔡 承璋於前揭證詞中,證人蔡承璋並非清水那裡的人,因其 沒錢才為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去向朋友借款一事。則被告 辯稱其開車搭載蔡承璋去清水,係蔡承璋要向朋友借錢云 云,乃空言無據,不可採信。
  3.被告待證人蔡承璋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返回被告 苗栗縣卓蘭住處,稍事停歇,急忙開車趕往臺北,又在臺 北停留短暫時間,再趕回上址卓蘭住處等情(詳見二㈣之7 ),有上開通聯IP歷程紀錄存卷可稽,是被告前往臺北之 目的,無非將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剩餘款項,儘速轉 交給該詐欺成員上手取得(被告行車歷程詳見二之㈦), 此情核與證人蔡承璋前揭證述情節吻合。
4.綜上諸情以見,足認被告對本案詐欺犯行,係立於指揮蔡 承璋收取被害人財物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頭地 位,並負責詐欺款項收水轉交詐欺上手成員之工作甚明, 基上,被告主觀上,與蔡承璋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詐欺 成員間,就前揭詐欺犯行,當有上揭加重詐欺及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難謂其主觀上並不知情 。  
㈥被告辯稱:伊與吳宇杰及其妻子約好出去玩,蔡承璋要與伊 一起去,因蔡承璋曾向伊借用6、7000元,蔡承璋說當天可 還給被告,被告就駕駛系爭車輛載蔡承璋去找他朋友,伊和 吳宇杰及其妻子在車上等蔡承璋。當天本來要去豐原,順便 帶吳宇杰的老婆去做產檢,產檢地點由吳宇杰報路的,伊不 知去哪家診所產檢。當天載吳宇杰去豐原的路上,伊問蔡承 璋何時可以還錢,蔡承璋說等一下就可以給伊,伊載蔡承璋 去跟朋友拿,結果沒有拿到,說要去7-11領錢還伊,但對於 蔡承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伊並不知情等語;及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蔡承璋去便利超商提領被害人款項, 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1.首先,對照證人吳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上午10時 28分,黃世達載伊及其妻張宥憓到豐原新惠生醫院要做產 檢,因為過號,就沒有做產檢,於當日上午11時許回到卓 蘭,就與黃世達分開,就沒有接觸;當日下午有看到蔡承 璋搭乘黃世達的車,還有伊與張宥憓,共4人,伊與張宥 憓原本說要去嘉義,沒有帶行李,中間去清水、后里,又 返回卓蘭,在想辦法去,後來沒有去也是退房乙節(見本 院訴緝170號卷第191-195頁),對照證人即吳宇杰之妻張 宥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下午排要去豐原新惠生醫院 做產檢,但被告開車去清水區、后里區,時間來不及,就 沒有到該醫院做產檢,伊等當日沒有要去南部或去自由行 ,也沒有說要去哪裡玩或去那裡住宿等情(見本院訴緝17 0號卷第203、206-213頁),則證人吳宇杰張宥憓2人既 為夫妻關係,卻對渠等共同出門之時間、地點及目的等重 要事項,已互為矛盾相反,但從產檢對於孕婦而言,係個 人重大且必要注意之事,無可能記錯或可恣意推遲,則證 人張宥憓上揭證詞,相較可採,從而,證人吳宇杰前揭證 述,無非迴護被告而編撰空洞之詞,要無可採。故被告辯 稱:與吳宇杰及其妻子約好出去玩,蔡承璋要與伊一起去 云云,核屬杜撰勾串之詞,無可採取。
  2.次者,觀諸證人張宥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及 蔡承璋,但對蔡承璋不熟,伊與吳宇杰於108年9月17日有 一起到被告卓蘭住處,找被告帶伊去新惠生醫院(豐原) 產檢,出門時已經當日下午,由被告開車搭載伊、吳宇杰蔡承璋共4人,伊不知道被告目的地那裡,被告有開導 航,伊醒來時蔡承璋不在車上,地點是在清水區等語(見 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98-201頁),依上,可認證人張宥憓 雖請被告幫忙開車載張宥憓至豐原之醫院作產檢,但被告 開車時,並非先前往豐原新惠生醫院做產檢。次者,依被 告於108年9月17日當日下午移動軌跡觀察,係從苗栗縣卓 蘭鎮住處出發→臺中市后里區→外埔區→清水區→外埔區→豐 原區→后里區,有上開通聯IP歷程紀錄可憑(詳如二㈣之4 、5),則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始啟程方向,即由卓蘭往 被害人之清水區海口南路住處方向駛去,並非由苗栗縣卓 蘭鎮往臺中市東勢區石城、石岡區往豐原區方向行進,則 被告開車出門之目的地,顯然為趕至特定地點即清水區海 口路位置,並非為載吳宇杰妻子張宥憓去做產檢甚明。又 事後被告開車前往豐原路上,早已經過蔡承璋下車位置即 清水區海口南路,還路經外埔區,才到達豐原區,途中有 不少便利超商或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設備(ATM),



被告大可請證人蔡承璋提領款項即可,豈有到達豐原後, 又逆向繞行遠路至后里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而花費多時 提款。故被告辯稱:當天本來要去豐原,順便帶吳宇杰的 老婆去做產檢,當天載吳宇杰去豐原的路上,伊問蔡承璋 何時可以還錢,蔡承璋說等一下就可以給伊,伊就載蔡承 璋先去跟朋友拿云云,其行進方向及位置先後順序,核與 上揭事證明顯不符,純屬空言狡辯之詞,無可採信。  3.更者,倘若果如被告所稱蔡承璋曾向伊借用6、7000元, 蔡承璋說當天可還給被告,被告就載蔡承璋去跟朋友拿, 結果沒有拿到,說要去7-11領錢還被告乙節。然據證人蔡 承璋於本院證稱:伊有欠被告約7000元,但伊沒有錢可還 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72頁),亦核與被告 前揭所辯迥異不同,其所辯令人疑竇。再退步言之,證人 蔡承璋既然能在便利超商店提領款項,金額僅約7000元, 則被告從卓蘭鎮出發前或剛出發時,蔡承璋大可至卓蘭鎮 內之金融機關或便利超商店(如7-11或全家)提領款項歸 還被告即可,或由蔡承璋事先打電話該朋友詢問能否支借 款項即可,抑或請朋友轉帳即可,豈有盲目開車約1小時 ,勞途奔波至清水海口南路找朋友拿取之理。故被告前揭 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聽從該詐欺上手成 員之指示,即指揮蔡承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及提領被害人 之帳戶款項,再將扣除報酬後之詐得款項交給詐欺上手成 員等情,已據證人蔡承璋前揭證述詳明,且依被告之上開 開電話門號使用通聯IP歷程紀錄,證實被告當日駕駛系爭 車輛之目的地,係往臺中市清水區之被害人住處附近及提 領被害人款項之后里區位置,並於蔡承璋領得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後,即趕往臺北市,即在臺北市○○○路00號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附近(屬於中正紀念堂周邊區域) ,以將領得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剩餘款項,速轉交給該詐 欺成員上手等情,此情詳論於後(見二之㈦),是以被告 始終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行為無疑。故被告辯稱及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對於蔡承璋說要去7-11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款項,並不知情乙節,要屬卸責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
㈦另被告辯稱:其當日傍晚開車北上,因蔡承璋跟伊說家裡有 事,就開車載蔡承璋回板橋住處,伊在板橋待了2、30分鐘 ,沒有去臺北市或其他地方,之後就從板橋上高速公路返回 卓蘭云云。惟,依上開通聯IP歷程紀錄,是日17時54分至22 時13分許之時段,被告從苗栗縣卓蘭鎮住處北上往返過程中



(詳見二㈣之7所述),其中新北市土城區至臺北市中正區之 路徑,基地台位置依序顯示如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19時9分18秒→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頂(19 時24分18秒)→臺北市○○區○○○路00號12F(19時39分1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19時54分18秒),即被告從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附近到達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時,且上揭兩端距離非短,加上當日(108年9月17日)星期 二為上班日,上開時段車流量非少,而被告行車時間卻僅約 25分鐘,在在顯示被告開車速度非慢,其行車路徑極可能經 導航採取時間較短之路徑,即國道3號高速公路連接中和→板 橋之快速道路後,再轉板橋區之平面道路連接至臺北市區( 對照谷歌地圖導航,需花費約30分鐘上下,見https://www. google.com.tw/maps),此一路徑中途,幾乎無可能停車逗 留甚明;又被告所在位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此對照谷歌地圖網站,https: //www.google.com.tw/maps),係在臺北市之中正紀念堂旁 ,此二道路交錯相鄰,兩端距離僅約1公里,縱使上下班尖 峰壅塞時段,行車時間僅約4、5分鐘而已,而被告卻於此區 域停留至少約15分鐘,參照證人蔡承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伊陪同被告到臺北某便利商店交錢,到臺北時,有一個 人上被告的車子後座,被告直接交錢給對方等情(見本院訴 緝170號卷第156、170頁),益加佐實被告開車確實係直接 到達臺北市○○○路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附近, 目的係為交付上開詐欺款項無訛,並未在板橋停留過。故被 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顯不相符,實屬狡辯卸責之詞 ,毫無可採。
㈧又辯護人辯護稱:蔡承璋先後證述當日出發時間,有不同說 詞,當時同車者除被告與蔡承璋外,尚有證人吳宇杰、張宥 憓2人同行,蔡承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僅稱只有被告 與蔡承璋2人,直到本院補充訊問時,方記得車上還有吳宇 杰、張宥憓2人。又如被告要求蔡承璋做本件詐欺犯行,為 何蔡承璋自己下車去領錢,全程一個人走,沒叫被告開車載 蔡承璋,從蔡承璋開始領錢至最後一次領錢,相隔約41分鐘 ,與常理不符,如果是被告要求蔡承璋去領錢,按理其等見 到7-11便利商店就停下領完錢,再到下一個便利商店去領錢 ,不可能讓蔡承璋四處走,且蔡承璋向被告說要下車去買東 西,請其等等候,是否不想讓其等知道蔡承璋提款云云。惟 查:
  1.案發當日下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蔡承璋、吳宇 杰、張宥憓等人,此已經本院所認定之情,而證人蔡承璋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詰問程序中證述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僅 搭載伊一人去清水區乙節,雖與證人蔡承璋於本院補充訊 問時所證述不同,然此,證人蔡承璋可能主觀上認為參與 本件詐欺犯行,同車人員僅其與被告所為而已,與同車之 證人吳宇杰張宥憓2人無關,且證人蔡承璋吳宇杰張宥憓之間,縱有認識但彼等並不熟稔,此據證人蔡承璋吳宇杰張宥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訴緝17 0號卷第159、177、198頁),因此,證人蔡承璋選擇忽略 不語,或許為避免吳宇杰張宥憓2人遭受無端牽連,可 能性極高,縱然證人蔡承璋之前未提及同車尚有證人吳宇 杰、張宥憓2人乙節,但此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 關,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客觀證據及經驗或論理法則, 認定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犯行之心證,自難遽此作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證據。
  2.次查,稽諸證人吳宇杰張宥憓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案發當日,因證人張宥憓懷孕約2、3個月要產檢,才找被 告開車載伊等2人去豐原新惠生婦產科醫院產檢等情(見 本院訴緝170號卷第177-178、199-200頁),由上,證人 吳宇杰張宥憓於案發當日下午突然找被告開車載證人張 宥憓去豐原產檢,則系爭車輛上,同時有被告及證人蔡承 璋、吳宇杰張宥憓等4人,已如前項所陳,且證人吳宇 杰、張宥憓2人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則被告或證人蔡承 璋對於其等2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收取被害人財物及提 領詐欺款項,理當多所隱匿、掩飾,以免不法事跡曝光敗 露,而由證人蔡承璋假裝下車購物,實則前去提領詐欺款 項,應屬合理當然,更合乎人性常情之表現;況且,被告 身在此一違法情境,倘果若直白公然叫證人蔡承璋下車領 錢,或由被告陪同證人蔡承璋一起下車提款,甚或被告全 程開車載證人蔡承璋至每個便利超商ATM提款,反易遭致 旁人側目質疑,或足使證人吳宇杰張宥憓心生疑問,更 有此地無銀三百兩、欲蓋彌彰之嫌;況且證人蔡承璋證稱 :伊沒做過詐欺領錢之犯行,會擔心害怕,如被告開車載 伊到每個點,放伊下車領錢,反而會引起警方注意,只想 說伊獨立完成領錢,深怕被告在旁會出事,所以下車時, 伊叫被告在那邊等伊,結果伊可能領太久等情(見本院訴 緝170號卷第167頁),益加具體說明前揭人性趨吉避凶之 表現常情。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顯未洞悉或察覺犯罪者情 緒心理或人性常情之理,殊非可採。  
㈨此外,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09年3月11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照片年籍對 照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清水分局偵查 隊偵查報告(見偵12894號第27-29、31-33、123-125、135 、143頁)等件存卷可憑。
㈩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空言無據,亦核與前揭事證 不合,均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 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另檢察官起訴書已載稱被告與共犯蔡承璋聽從該詐欺 集團指示持被害人李玉鶴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此已起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此部分條文, 惟檢察官於本院當庭補正,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 條文,並命其一併辯論,程序上,已保障其辯護權,附此敘 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共犯蔡承璋、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成員間,係透過該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 上手成員主導本件詐欺犯罪,並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以達整體詐欺犯罪之取財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蔡承璋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其他成員間,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及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財物等犯行,彼等間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條文中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



上,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見,茲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明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為加重條件,依上揭判決意旨,本案主文中無再贅列「共 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基於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接密之時間、空間 下,接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 以獨立割裂,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犯罪行為歷程中有局部 合致或重疊性,宜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上揭加重詐欺罪論斷。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 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 罪,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自有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兼衡以其於擔任詐欺行為之角 色、犯罪分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其國中畢業,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許,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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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