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8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肆公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另行通緝)與杜○秦(民國00年0月生,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3、39 、40號及111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有罪)、陳○倫(92年10 月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 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林○睿(92年10月生,其所犯 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 決有罪確定)、廖○捷(91年9 月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林 ○勳(93年2 月生,其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 庭以110年度少訴字第20號審理中)、陳○勳(93年12月生, 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 20號判決有罪確定)、何○佑(94年2 月生,其所犯加重強 盜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0號判決有罪 確定)、談○聖(93年8 月日生,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0 年度少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平 時一同玩樂之友人。緣杜○秦與乙○○(92年12月生)之友人 有糾紛,杜○秦欲透過對乙○○施暴之方式迫使該友人出面處 理,遂於108 年12月14日凌晨2 時至3時許之間,在陳○倫位 於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2 樓,由杜○秦向在 場之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陳○倫、談○聖 、丙○○、甲○○提議以觀賞夜景為由將乙○○誘騙至臺中市豐原 區公老坪風景區,先毆打乙○○後再取走其身上之財物,進而 迫使乙○○之友人出面,經在場之人全數同意後,杜○秦即開 始分配任務,由丙○○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
支,陳○倫提供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球棒1 支,杜○秦 、陳○倫負責持甩棍及球棒毆打乙○○,陳○勳在場以手機錄影 ,由其餘之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以及丙○ ○、甲○○在場把風並趁機取走乙○○之財物。謀議既定,杜○秦 、陳○倫、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談○聖、 丙○○、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睿、林○勳、談○聖陪同 並監視乙○○之行蹤,再由陳○倫騎機車搭載杜○秦,丙○○騎乘 機車搭載陳○勳、何○佑,甲○○騎乘機車搭載廖○捷至公老坪 風景區埋伏,待杜○秦、陳○倫、廖○捷、陳○勳、何○佑及甲○ ○、丙○○在公老坪就定位後,即連繫林○睿、林○勳、談○聖將 乙○○以觀賞夜景為由誘至公老坪風景區;嗣於108 年12月14 日凌晨3 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睿,與騎乘機車搭載林○勳之談○聖,一同抵達公老 坪風景區之停車場後,陳○倫立即騎乘機車搭載杜○秦衝至乙 ○○身邊,二人下車後由杜○秦持球棒、陳○倫持甩棍毆打乙○○ 之四肢及臀部,致乙○○受有挫傷、瘀傷之傷害,同時其餘之 人即依事前分配之任務,由陳○勳拍攝杜○秦、陳○倫毆打乙○ ○之過程,其餘林○睿、廖○捷、林○勳、何○佑、談○聖以及丙 ○○、甲○○均在旁把風,乙○○因遭杜○秦、陳○倫毆打,且因另 有林○睿、廖○捷、林○勳、陳○勳、何○佑、談○聖、丙○○、甲 ○○在場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杜○秦、廖○捷遂將乙○○將身 上及藏放在安全帽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800元、手機1 支、成分與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3 包、毛重4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等財物取走後,何○佑將乙○○騎乘到 場之上開機車騎走,其餘之人亦分乘機車離開公老坪,而將 乙○○獨留在原地;杜○秦、陳○倫、林○睿、廖○捷、林○勳、 陳○勳、何○佑、談○聖、丙○○、甲○○離開公老坪後,先一同 至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之「鎮清宮」集合,由杜○秦先 將強盜所得之現金、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 捷、陳○倫、談○聖、甲○○朋分,而將其中愷他命毛重4公克 捲成香菸10枝分與甲○○。其後因杜○秦、陳○倫、林○睿、廖○ 捷、林○勳、陳○勳、何○佑、談○聖、丙○○、甲○○擔心乙○○之 安危,即分別回頭尋找乙○○,再將乙○○帶回陳○倫上址住處 ,由林○睿及陳○倫為乙○○所受之傷害擦藥治療。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08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24至2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3號 卷【下稱283少連偵卷】第11至23、257至262、283至285頁 、本院卷第104、228、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同案少年廖○捷及林○勳、陳○勳與何○佑上開案 件訊問中之指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143至153、283至28 5、370至371、379至380、396、3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66至73 、77至79、84至86、223至22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杜○秦 於警詢及同案少年廖○捷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及證述(283 少連偵卷第106至111、375至377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陳○ 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115至120 、235至24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捷於警詢、偵訊及其 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51至52、53 至60、247至251、359至362、365至381頁)、同案少年談○ 聖於警詢中之陳述(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卷 【下稱338少連偵卷】第121至129頁)、同案少年林○睿於警 詢及其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283少連偵卷第124至129、4 18至420頁)、證人即同案少年何○佑於警詢、偵訊、其及同 案少年廖○捷上開案件訊問中之陳述及證述(283少連偵卷第 87至91、95至99、103至105、235至241、372至374、394至3
95、405至407頁)、同案少年林○勳於警詢及其上開案件訊 問中之陳述(338少連偵卷第109至119頁、283少連偵卷第39 4至395、405至407頁)、同案少年陳○勳於警詢及其上開案 件訊問中之陳述(338少連偵卷第143至153頁、283少連偵卷 第394至395、405至407頁)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9年3月24日警員偵查報告(109年度他字第2640 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109年7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豐原區市前街現場照片 、臺中市豐原區公老坪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區鎮清宮現場 照片、臺中市○○區○○○○○○○○○○000○00○00○○○市○○區○○○路○○○ ○○○○○○○○000號少連偵卷第45、178至179、179至181、182、 183、184至1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 所109年8月6日警員職務報告、牌照號碼MEC-7866號、MBP-9 072號、196-PYN號、810-JHN號、MXV-0081號普通重型機車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38號少連 偵卷第33至37、313至321、325至329、353至361頁)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 認被告確有上開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強盜行為,同案少 年杜○秦攜帶使用之球棒、同案少年陳○倫攜帶使用之甩棍, 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顯具有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 險性,具有殺傷力,自屬刑法上關於強盜罪加重條件所稱之 「兇器」。次按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強暴」,係 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而言,所謂「脅迫」,衹要在 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 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 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 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
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 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只須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使其喪失意 思自由已足,縱被害人未經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查,告 訴人乙○○係於凌晨3 時許,在偏僻且事發當時無人來往之公 老坪風景區之停車場,遭受同案少年杜○秦、陳○倫持可作兇 器使用之球棒、甩棍毆打,已屬強暴甚明,且當時尚遭被告 等多達8 人包圍,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告訴人乙○○當時之處境 下,當認為敵眾我寡,身心必然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意思 自由顯然已完全被剝奪而無從抗拒。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強盜 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 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 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之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 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 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查 ,告訴人乙○○遭毆打受傷,此應為同案少年杜○秦及陳○倫施 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之同一犯意中 ,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丙○○、同案少年杜○秦、陳○倫、廖○捷、林○ 勳、陳○勳、何○佑、談○聖、林○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參與 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雖屬不該,然衡酌被告 行為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僅因涉世未深而為本案犯行, 且強盜之主要目的是要以此逼出告訴人乙○○幕後之藥頭,事 後又擔心告訴人乙○○之安危而將其帶回及擦藥,並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283少
連偵卷第349至354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且對其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0 頁),足見被告有悔悟之心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惡性非重 ;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年輕且有發展潛力之人,不知努力求取知能或 尋求正當工作加強自己技能,竟共同以暴力而強盜告訴人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惟被告年輕識淺,社會智識不 足,法紀觀念欠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作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狀況為低 收入戶(本院卷第232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 ,同案少年杜○秦與陳○倫強盜告訴人乙○○所使用之球棒及甩 棍,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就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祇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閱刑法第38條之2 修正理由),有關犯 罪所得價額之估算,其使用之證據,不以具備證據能力或經
嚴格調查程序為必要,只須與存在於訴訟案卷內之證據相符 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末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 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 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 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 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可參閱林鈺雄,刑法沒收專欄─沒收新法 實例系列22/和解之沒收問題:發還及過苛條款,法務通訊 ,第2930期,107 年11月30日,第5 頁)。經查,被告等人 共同強盜告訴人乙○○所有現金5800元及毒品咖啡包3 包、愷 他命3 包等財物朋分,而證人即同案少年杜○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忘記被告分得何物;我記得K菸大家都有抽;我 就是把全部都用好之後給他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到底分到 幾支等語(本院卷第220、22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K他命是同案少年杜○秦捲成菸分給我,分給我十幾支,被 害人被搶的K他命是1包的,同案少年杜○秦分給我的K他命大 概4至5克,市價大約1萬初元;我沒有分到搶到的咖啡包, 只有分到捲菸的K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28、230頁),據此 尚不能認被告對於渠等強盜告訴人乙○○之上揭財物均有共同 處分權限,且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僅能 證明被告分得愷他命4公克;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乙○○,是本院 認仍應就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愷他命4公克諭知沒收或追徵 ,而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部分指揮執行時,應將被告業已實際賠償部分扣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