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71號
TCDM,110,訴,57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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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110年度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儒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31號、110年度偵字第39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26131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131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孫維宏後, 告知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甲○○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載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孫維宏並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9年7月8日16時3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孫維宏住處搜索,扣得混合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毒品等物後,孫維宏(經檢察官另案處理)坦承 其有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始悉上情。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透過交友軟體GRINDR或經友人介紹結識如附表 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後,以附表二編號18所示手機連結至網 際網路,透過Telegram、FaceTime、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之方式,販賣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人。嗣經警於110年8月11日 凌晨1時18分許,在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柳川西路口,持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甲○○到案,並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 ,持本院110年聲搜字922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號706室甲○○之友人杜仲蒲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7時4分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甲○○之居處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六分局先後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 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本院571號卷第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931卷第161至163頁、偵26131 卷第391至399頁、本院571號卷第201、252頁),核與證 人孫維宏胡高誌陳宗煜李翊廷杜仲蒲分別於警詢 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1931卷第127至131頁、偵 26131卷第283至285頁、他卷第129至155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孫維宏與被告line對話 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孫維宏 至自動櫃員機存款錄影截圖、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 截圖、「空軍一號」寄貨單、證人孫維宏領取毒品包裹錄 影截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孫維宏之尿檢報告)各1件存 卷可佐,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7號 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 1100800181號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5及18所示之電子磅秤、手機等相 關證物扣案可資佐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 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本件被 告自陳每賣出1千元,約可獲利200元等語(本院571號卷 第250頁),足見其主觀上確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第17條第2項則從「審 判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 正後適用減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準此,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行為,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 人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一編號3至4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就其前揭販賣或轉 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所犯各次 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及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轉讓禁藥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   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處罰,理當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身   心健康甚鉅,且持有、轉讓、販賣毒品之行為乃法令嚴厲   明禁,竟仍漠視法紀,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案與本案間不僅罪質、犯  罪情節高度重疊,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流毒遺害   ,對社會之侵害性更益嚴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顯   然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就附表一編號   3 至 6所示部分,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   號5至6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就法定刑度無期徒   刑以外部分,以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各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俱應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3.至被告經查獲後,固曾於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偉   哲」,然檢、警均未曾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5月12日中檢謀巨1   10偵3946字第11090492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20464號函各1份   (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憑,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甚鉅,且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仍為圖 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率爾出售毒品予他人,從



中賺取價差獲取利潤以牟利,又其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 均係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販賣、 轉讓之毒品數量、金額,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 未婚,入監前在家幫忙,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揭所犯6罪違反法義 務目的與程度、對其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20,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四 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93897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1號鑑驗書附卷可 憑,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行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電子磅秤1台 及附表二編號18所示IPHONE8PLUS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 ,供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販毒罪行所用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 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各為24000元、30000元、20000元、2500元,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或 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買或受讓毒品者 時間 地點 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孫維宏 109年06月27日後2、3日內某時許 「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孫維宏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由被告以2萬4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他命約17.5公克予孫維宏孫維宏即於同年月27日12時57分許,依約定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購毒價金2萬4000元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被告領取該價金後,即於左列時間,使用「空軍一號」客運託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左列地點,由孫維宏領收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孫維宏 109年07月06日某時許 「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 孫維宏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由被告以 3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他命約較17點5公克略多之量予孫維宏孫維宏於同年月5日17時分許,依約定使用自動櫃員機存款購毒價金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於領取該價金後,即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使用「空軍一號」客運託運方式,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寄送至左列地點,由孫維宏領收完成。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高誌 110年03月20日某時許 臺中市○區○ ○路000號( Biss Home旅館) 胡高誌以Telegram、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暱稱「Louis」之被告聯繫後,由胡高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於左揭時、地見面後,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約18公克,並向胡高誌收取2萬元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宗煜 110年06月11日凌晨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陳宗煜之住處) 陳宗煜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路,高雄」、「路易」之被告聯繫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於左列時間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並向陳宗煜收取2500元而完成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20及附表三編號1至4暨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翊廷 110年06月11日下午03時22分後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極光情境旅館306號房) 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左列地點,李翊廷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前往同地,會面後由被告於左列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供李翊廷施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杜仲蒲 110年08月10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06室(杜仲蒲之租屋處) 被告於左列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左列地點,由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無償轉讓供杜仲蒲施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單位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8.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公克)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公克)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4公克)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公克)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公克)  吸食器 1組  鏟管 4支  殘渣袋 2個  電子磅秤 1臺  現金 新臺幣125,000元  小米手機(IMEI: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1支  iPhone8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iPhone12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單位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0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6.5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公克) 5 分裝夾鏈袋 1包(內有數袋) 6 分裝匙 1支 7 現金 新臺幣44,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單位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5.1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3公克) 3 電子磅秤 2臺 4 現金 新臺幣7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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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