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峯
王文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戊○○(由本院另行審結)2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 6時許酒後(未達影響責任能力之程度),在臺中市南區國光 路與信義南街旁之停車場與丙○○因不詳原因,心生不悅,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手部,而戊○○ 、甲○○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丙○○互毆扭打(何方 先出手不明),甲○○、戊○○共同毆打丙○○頭部、眼睛、鼻梁 、胸部等多處,復由甲○○坐在丙○○身上,而將丙○○壓制在地 上,並持續以拳頭朝丙○○頭部、臉部、身體攻擊,戊○○再以 腳踹丙○○頭部、身體等處,丙○○亦出手反擊甲○○之頭部、臉 部、腹部、四肢等多處;戊○○、甲○○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 丙○○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左眼 視網膜孔裂及局部視網膜剝離、臉部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擦 挫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鼻梁骨折、顏面開放性傷口、左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創傷性葡萄膜炎、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未致重傷結果);丙○○之上開傷害行為,則造 成戊○○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及 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腹壁擦 傷、右側手部、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害。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48、124-125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3-494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 ,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戊○○、被告 甲○○相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時我手提著便當要回家,然後同案被告戊○○從後面架在我脖 子上把我用倒,坐在我身上,打我頭部,反抗過程中我並沒 有打被告甲○○頭部,我也沒有主動出手打同案被告戊○○,我 根本不認識他們,且我於案發時已處於昏迷狀態,無從也無 法攻擊同案被告戊○○、被告甲○○,他們所受上開傷勢與我無 關,且同案被告戊○○、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戊○○究竟是坐 在駕駛座或副駕駛座之說法不一,亦與目擊證人乙○○之證述 不符,再加上渠等已處於飲酒後之狀態,知覺感官難免受到 酒精影響,因此會有記憶落差而混淆事實之高度可能,渠等 證述之證明力極低,且被告丙○○縱有拉扯、碰撞之行為,致 使同案被告戊○○、被告甲○○受傷,亦屬合法之防衛行為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被告丙○○發生扭 打之事實,並將被告丙○○壓制於地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是出於正當防衛,我沒有要傷害被告丙○○ 的意思,因為他一直先出手打我、踢我,我是基於保護我自 己與同案被告戊○○之意思,才與被告丙○○發生扭打,且我沒 有刻意打被告丙○○的眼睛,我認為被告丙○○眼睛的傷勢是同 案被告戊○○用皮鞋踢被告丙○○所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是因為自己的眼鏡遭被告丙○○撥掉 ,他才去找被告丙○○,此際,現在不法侵害尚未結束,另外 ,警察到現場時,雖然被告甲○○是坐在被告丙○○身上,但是 他的手還是壓在被告丙○○身上,明顯是為了阻止被告丙○○繼 續為侵害行為,且從被告甲○○頭、臉、眼睛周圍、腹部受有 傷勢來看,可知在被告丙○○是持續地攻擊,所以被告甲○○是 基於保護自己的權利,以及保護同案被告戊○○免於不法侵害 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二、被告丙○○有無從事上開傷害之犯行:
(一)經查,被告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戊○○有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相遇等情,已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7、50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到場時密錄器畫面、眼鏡破碎照 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91、109、295頁);又證人即 告訴人甲○○、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上開傷勢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2、55-60、181-184、221- 225、237-244、247-25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20張、告訴人戊○○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99、101-103、263-293、105-10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日警 詢時均證稱:於108年12月30日晚上6時許,我與告訴人甲○○ 用完餐,在上開地點之停車場準備開車離去,我遭到被告丙 ○○衝過來毆打我,我的頭部及左右手側邊擦傷,我朋友即告 訴人甲○○就把被告丙○○壓制在地上,之後警方就到場了,警 察到場後叫救護車將我們送至臺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 (見偵卷第55-60頁),復於109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案發當晚我跟告訴人甲○○吃完飯要回家,一走進停車場 ,就遭被告丙○○打,我就昏倒了,我醒過來時,警察剛好到 場等語(見偵卷第181-184頁),於109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們去吃飯,結束後要去停車場開我 車離開,我與告訴人甲○○都已經上車了,上車後我人坐上駕 駛座,忘記車門有無關上,被告丙○○就過來朝我頭部揮過去 ,我就倒地昏迷,醒來時,我看到告訴人甲○○就壓制被告丙 ○○在地上,我起來後就打電話報警,告訴人甲○○好像有叫我 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37-24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晚我跟告訴人甲○○用餐後要去停車場準備開車回家, 走到車子旁邊,結果被告丙○○就突然打我頭部,我醒來後, 人還在地上,告訴人甲○○就叫我打電話報警,告訴人甲○○就 壓制被告丙○○在地上,被告丙○○當時仰躺著,告訴人甲○○坐 在被告丙○○腰部,被告丙○○一直揮拳掙扎,我看見他們2人 都受傷了,告訴人甲○○臉部還有流血,我報警後警察不到3 分鐘就來了,應該是有人比我更早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47 -25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6 日警詢時均證稱:108年12月30日晚上6時許,我與告訴人戊 ○○剛用完餐,走回上開地點之停車場,告訴人戊○○要開車載 我回家時,被告丙○○突然衝過來毆打告訴人戊○○,對方猛打
告訴人戊○○頭部,我有阻止他、壓制他,但後來我也被打, 我頭部鈍傷、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腹壁擦傷、右側手 部、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警察到場後 叫救護車將我們送至臺中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 第65-70頁),復於109年5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 發時被告丙○○無差別攻擊,告訴人戊○○剛開車門時,他突然 就打告訴人戊○○等語(見偵卷第133-134頁),於109年8月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時,我們已經到停車場,告訴 人戊○○在駕駛座那邊,我已經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丙○○ 就突然往告訴人戊○○頭部毆打,我就趕快去阻止,而與被告 丙○○發生扭打,我近身壓制被告丙○○,他一直掙扎,被告丙 ○○有轉向過來打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1-184頁),於109年 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戊○○是在 外面,準備要去開告訴人戊○○的車,被告丙○○就衝過來打告 訴人戊○○,連續三拳頭部招呼,我要去阻止被告丙○○,被告 丙○○也轉頭朝我頭部右眼揮拳,我的眼鏡因此被他打掉,我 與被告丙○○發生扭打,我有被被告丙○○打到跌倒在地,被告 丙○○也有用腳踹我腰部、頭部,造成我右臉受傷,後來我近 身空手壓制被告丙○○,後來被告丙○○一直用手肘攻擊我,告 訴人戊○○就靠過來,他可能有踢被告丙○○,我有對告訴人戊 ○○喊說要叫警察,之後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237-240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戊○○吃飯後,要去車邊 ,告訴人戊○○快要到駕駛座,我人走在告訴人戊○○後面,還 沒有進入車內,被告丙○○就突然衝過來打告訴人戊○○頭部好 幾下,告訴人戊○○倒在車旁,我去阻止被告丙○○,他就轉頭 朝我臉攻擊,我與他扭打,我們兩人都摔倒,我摔倒時,被 告丙○○有踢我,我頭部、手跟膝蓋都有傷勢,後來警察就過 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53-257頁)。經核,告訴人戊○○、甲○○ 各自就案發之時間、地點、被告丙○○下手實施傷害之方式、 2人遭受被告丙○○攻擊之部位、傷勢位置、嗣後被告丙○○遭 壓制及警察隨後到場處理之情,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均無重大齬齬之處,且渠等就告訴人戊○○先遭到被告丙○○毆 打,告訴人甲○○繼而與被告丙○○發生扭打並出手壓制,於扭 打及壓制過程中,告訴人甲○○遭被告丙○○攻擊而受有傷勢, 嗣後警方即到場處理等事發經過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復 觀諸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見偵卷第47、97-99頁),可知告訴人戊○○、甲○○乃係於案 發當晚立即前往醫院就診,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 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又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 結果,傷勢分布位置核與告訴人戊○○、甲○○證稱受被告丙○○
攻擊之位置大略相符,益徵告訴人戊○○、被告甲○○關於渠等 遭受被告丙○○下手傷害,進而受有上開傷勢等節之證述,應 可採信,是足認被告丙○○確實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於上開 時、地,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戊○○、甲○○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戊○○、甲○○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至為灼然。(三)至於被告丙○○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甲○○、戊○○上開證述之憑 信性,惟查,縱使告訴人甲○○、戊○○關於究竟係上車後始遭 被告丙○○攻擊,抑或還在車外即遭被告丙○○攻擊等情,前後 所述不一,然而此部分僅為事發過程之細節性事項,不影響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甲○○、戊○○本可能因時間經過 而記憶模糊,是以,縱使此部分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亦僅 屬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不足以彈劾上開證詞之可信性;又 本案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甲○○、戊○○已因酒精 濃度之影響,導致渠等於案發時意識不清,而無法辨別事實 ,自難僅因告訴人甲○○、戊○○於案發前曾有飲酒之事實,即 遽然質疑渠等證述之可信性;又證人乙○○雖未目擊被告丙○○ 有攻擊告訴人甲○○、戊○○2人之舉,並證稱:被告丙○○曾一 度被打倒在地,大概一下子躺在地上沒辦法再動等語(見本 院卷第470-471頁),然而,證人乙○○亦證稱:我是聽到外面 有人在叫囂、爭執的聲音,我才從我家2樓往外看過去停車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顯見證人乙○○並非自被告丙○○ 與告訴人甲○○、戊○○相遇時,自始至終均有目睹一切過程, 遑論證人乙○○亦證稱其曾一度關閉窗戶,而未將全部事發經 過都看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72頁),自無法排除在證人 乙○○查看之前,被告丙○○早已出手傷害告訴人甲○○、戊○○之 可能性,加以證人乙○○係從自家2樓往1樓停車場觀看,亦有 可能因為距離較遠、觀看角度、天色較昏暗等因素,而未注 意到被告丙○○反擊之舉,自難僅因證人乙○○未見聞被告丙○○ 攻擊之行為及被告丙○○曾短暫倒地不起之情,即斷然否定告 訴人甲○○、戊○○證稱渠等遭受被告丙○○攻擊之證詞之證明力 ;又本院雖認為告訴人戊○○與甲○○就傷害被告丙○○部分為共 同正犯,是其證稱其於案發時陷入昏迷而不可能攻擊被告丙 ○○等詞係屬虛偽而不可採(詳後述),然而,排除此部分有瑕 疵之證詞不予採用外,告訴人戊○○關於渠等遭受被告丙○○攻 擊,而受有前開傷勢之其餘證詞仍屬可信,應予採用,業經 本院說理認定如前,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之行為: 被告丙○○雖辯稱:縱有拉扯、碰撞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戊○○ 、甲○○受傷,亦屬合法之防衛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
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戊○○雖均稱係被告 丙○○先出手為傷害行為,然而,告訴人甲○○、戊○○本可能為 減輕自身責任,而為上開陳述,自難在毫無任何客觀物證或 其他證人證詞之補強下,驟然認為本案係被告丙○○出手在先 (然仍能認定被告丙○○確實有為上開傷害行為,蓋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可資為補強證述);又證人乙○○僅見聞片斷之案發 過程,而未目睹全部事發經過,自不得僅因證人乙○○未目睹 被告丙○○出手攻擊之舉措,即遽謂是告訴人甲○○、戊○○出手 在先;是以,關於被告3人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 據尚難認定,則本案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被告丙○○、告訴人甲○○、戊○○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 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勢(其中被告甲○○、戊○○之 事實認定部分,詳後述),由上開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 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難認被告丙○○僅係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 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主張正當防衛,自屬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無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從事 上開傷害之犯行: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戊○○有於起 訴書所載時、地相遇,被告甲○○有出手與告訴人丙○○發生扭 打、互毆,並將告訴人丙○○壓制於地上,於壓制過程中,同 案被告戊○○有以腳踢告訴人丙○○,告訴人丙○○並受有上開傷 勢等情,已為被告甲○○所是認(見偵卷第238-239、254-255 頁、本院卷第123、127、487-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2、181-184、221-225、237- 240、241-244頁、本院卷第466-47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丙○○傷勢照片3張、員警 到場時密錄器畫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 0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左眼局部視網膜剝離、視網膜雷射
術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8月11日中市警三 分偵字第110003187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6張、 位置圖、丙○○105年至108年間就醫紀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12月1日院醫事病字第1100003866號函檢附丙○○之病歷 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左眼視裂 孔性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左眼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手術同意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8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 156號函【110年9月30日手術,術後恢復情形尚未穩定,於1 11年2月再行評估為宜】並檢附丙○○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2956號函【病人 視力未達重傷程度】併檢附丙○○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47、91、93-95、105-109、159、163、169、184、205、2 09頁、本院卷第33、147、155-163、179-181、183-233、23 9-242、247-311、321-3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30日晚 間在上開停車場遭不明人士毆打,我買便當回家途中遭遇被 告甲○○、同案被告戊○○,其中1名男子罵我「幹你娘」後, 就直接勒我脖子將我摔在地上,另一名男子一直打我的頭, 我左腳擦傷、顏面閉鎖性骨折、鼻樑骨骨折、顏面1.5公分 開放性傷口、左側閉鎖性骨折、雙眼挫傷併創傷性葡萄膜炎 、四肢多處擦挫傷,由仁愛醫院轉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診等語(見偵卷第49-52頁),復於109年8月5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買晚餐要回家,對方在車棚 那邊,我沒有在車棚,我在旁邊正在點菸要抽菸,被告甲○○ 、同案被告戊○○就圍過來,將我壓制在地上,同案被告戊○○ 坐在我腰部,打我後腦杓,我的臉被壓到地上,對方一直抓 我頭撞地上,被告甲○○是我轉過來正面時,他用拳頭打我右 臉,用腳踹我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81-184頁),於109年12月 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只是提著便當經過案發地點 ,我就將便當先放地上點菸時,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就 過來打我,我翻轉到正面時,坐在我身上的那個人就是被告 甲○○,他用拳頭一直打我臉部跟頭部,我用左右手擋住我頭 部,他又打我胸部,同案被告戊○○又用手跟腳踢打我頭部等 語(見偵卷第223頁),於109年12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我當時買便當經過停車場,便當放在地上,正要點菸, 被告甲○○、同案被告戊○○經過我旁邊,同案被告戊○○從我背 後把我踹在地上,我人已經趴在地上,同案被告戊○○就整個 人坐在我腰部,開始用拳頭打我後腦杓,被告甲○○也跟著一
起打,我整個臉貼在地上,他們一直打我,我掙扎轉正面, 同案被告戊○○就坐在我肚子上,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胸部 ,被告甲○○用腳踹我,我左眼受傷就是他們兩人針對我頭部 一直打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37-240頁),又於偵訊時證稱 :108年12月30日當晚我提著便當,我經過停車場要點菸, 先將便當放地上,被告甲○○、同案被告戊○○經過,同案被告 戊○○先從背後攻擊我,讓我倒地,我以手肘、膝蓋靠在地上 ,四肢因此摩擦受傷,同案被告戊○○坐在我腰部,開始打我 後腦勺,被告甲○○也一起打,我掙扎轉到正面,同案被告戊 ○○就坐在我肚子上,一直用拳頭打我頭部、胸部,捶我眼睛 、鼻樑,所以我眼睛、鼻樑、下巴都受傷,肋骨還斷掉,另 一個被告甲○○則是用腳踹我,過程中我昏迷很多次,記憶就 斷斷續續,我記得被告甲○○也有坐在我身上打我,我在案發 當天去中國醫藥大學急診驗傷的傷勢,都是當天受到攻擊才 產生的傷勢等語(見偵卷第241-244頁);證人乙○○於偵查中 證稱:我住在案發地點旁邊的樓上,108年12月30日當晚我 聽到有人正在叫囂,我就打開窗戶看,原先是兩個人正在爭 吵,後來就看到另外一個人過來勸架,當天晚上下大雨,我 看到被告3人打起來,接著我看完後,再打開窗戶看一看, 就看到兩個人打一個提便當的人,也就是打告訴人丙○○,在 打的時候是其中一個人打告訴人丙○○,另外一個人拉那個打 告訴人丙○○的人,後來不知為何變成兩個人都在打告訴人丙 ○○,我看到其中一個人坐在告訴人丙○○身上,另外一個人用 腳踢告訴人丙○○的頭部,他們還將告訴人丙○○拖去撞車子, 我有看到告訴人丙○○被壓制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21-22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聽到外面有互相叫罵 的聲音,於是我從家裡2樓看出去停車場,看到停車場有人 爭執、打架,本來是其中一個人在打告訴人丙○○,另外一個 本來在勸架,後來也一起加入,簡單說就是變成兩個人一起 圍毆告訴人丙○○,一直往他臉部踹,然後拖他的頭去撞旁邊 的紅磚牆,壓他去撞車子,告訴人丙○○是單方面被壓制,我 記得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其中一個人坐在告訴人丙○○身 上,然後往他頭部、臉部一直打,至於是何人坐他身上我已 無法確定,另一個人則從後面踹告訴人丙○○身體,告訴人丙 ○○被打倒在地上不能動,被告甲○○、戊○○仍繼續打他、用腳 踢他臉,我才叫他們停止,然後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466-479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均證 稱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曾遭受被告甲○○、同案被告戊 ○○共同攻擊,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其中1人曾一度坐在 告訴人丙○○身上,以壓制告訴人丙○○,復出拳往告訴人丙○○
之頭部攻擊,另一人則於告訴人丙○○遭壓制於地上之過程中 往告訴人丙○○頭部踢擊,告訴人丙○○曾一度倒地不起,因此 產生上開傷勢等節,是渠等就事發經過之證述互核大致吻合 ,且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其遭受攻擊之時間、地點、部位 、傷勢位置,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嚴重齬齬之處 ,又證人乙○○與同案被告戊○○、被告甲○○於案發前互不相識 ,先前亦無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 為虛偽陳述構陷同案被告戊○○、被告甲○○之必要,且證人即 告訴人丙○○、證人乙○○彼此間亦素不相識,證人乙○○並無刻 意迴護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動機,加以被告甲○○亦自陳有出 手與告訴人丙○○互毆,並將告訴人丙○○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已如前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將告訴人丙○○壓 制在地上時,同案被告戊○○就靠過來,可能有踢被告丙○○, 後來我有叫同案被告戊○○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卷237-238頁 ),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與告訴人丙○○毆打,但我沒 有刻意打告訴人丙○○的眼睛,我認為是同案被告戊○○用皮鞋 踢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再觀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93- 95、169、184、159、205、209、163頁),可知告訴人丙○○ 乃係於案發後相隔約1小時許立即前往醫院就醫,而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證稱其受攻擊之位置為頭部、眼睛、臉部、 四肢、鼻樑等處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之傷勢照片可資 補強(見偵卷第105-109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 人乙○○關於告訴人丙○○遭受被告甲○○、同案被告戊○○共同傷 害,進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證述,應屬可信,足 認被告甲○○、同案被告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丙○○ 互相扭打後,被告甲○○再將告訴人丙○○壓制於地上並出拳毆 打告訴人丙○○,復由同案被告戊○○以腳踢擊告訴人丙○○,而 共同為傷害之犯行,導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勢結果,自 屬明確。
(三)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丙○○就關於究竟係何人坐在其身上將其壓 制等情,雖曾一度證述不一,且於109年8月5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關於遭受攻擊之地點係在車棚外之陳述與警方密錄器 畫面(見偵卷第109頁)顯示係在車棚內不符,然此僅係事發 過程之細節性事項,無法排除告訴人丙○○係因時間經過,而 記憶稍有偏差之可能,再者,告訴人丙○○就其遭受攻擊之時
間、地點、部位、傷勢位置於歷次證述均無嚴重歧異之處, 復有證人乙○○之證述、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資為補 強證據,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此無關宏旨之瑕疵,即斷然 否定告訴人丙○○上開證述之憑性信。又告訴人丙○○與證人乙 ○○雖就告訴人丙○○遭受毆打時有無提著便當一事證述不一, 然而,此亦僅屬枝微末節之事項,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內容 毫無關聯,自不得憑此即否定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適格性及憑信性。又本院雖認為告訴人丙○○證稱其於案發時 並未攻擊被告甲○○、同案被告戊○○等詞係屬虛偽而不可採( 如前述),然而,排除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不予採用外,告 訴人丙○○關於其遭受被告甲○○、同案被告戊○○攻擊,而受有 前開傷勢之其餘證詞仍屬可信,應予採用,業經本院說理認 定如前,併此敘明。
(四)又被告甲○○雖辯稱:我沒有刻意攻擊告訴人丙○○之眼睛,告 訴人丙○○眼睛的傷勢應該是同案被告戊○○造成的云云,惟查 ,經檢察事務官質之告訴人丙○○左眼傷勢之由來,告訴人丙 ○○證稱:我左眼傷勢是因為被告甲○○、戊○○2人一直針對我 頭部一直打所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38頁),且被告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擋也有打被告丙○○,但是我不 知道打到他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甲○○亦 無法斷言其於扭打過程中未傷及告訴人丙○○之眼睛,是告訴 人丙○○證稱被告甲○○、同案被告戊○○2人均有對其眼睛進行 攻擊,而非僅同案被告戊○○有攻擊其眼睛之證詞尚非子虛。 況且,按共同正犯係指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攤實施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共同實現構成要件之一種參與犯。即兩 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個行為人彼此以 其行為互為補充,而在犯罪行為之分工與角色分配之協力合 作下,共同完成犯罪,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每一個參與 者,均係共同決意之執行者,故在刑法評價上,應「互相承 擔彼此之刑事責任」,是以,基於共同正犯之「直接交互歸 責原則」,縱使退萬步言,而認為係同案被告戊○○之踢擊始 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眼睛之傷勢,然而,被告甲○○仍須 承擔共同正犯即同案被告戊○○所造成之上開傷勢結果,自屬 無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甲○○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之行為: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而主張正當防衛,惟查 ,本案尚無法判定是被告丙○○先出手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 被告3人乃係彼此互為攻擊之互毆情形,已如前述,遑論證 人乙○○亦明確證稱:我有目睹告訴人丙○○被打倒在地上而無 法動彈,被告甲○○、戊○○他們仍繼續打告訴人丙○○等語(見
本院卷第470-471頁),復參酌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畫面亦 攝得告訴人丙○○倒地之畫面(見偵卷第109頁),可見被告甲○ ○、同案被告戊○○於告訴人丙○○已失去反擊能力,而無任何 不法侵害之可能時,仍持續對其加以攻擊,再由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以觀,可知告訴人丙○○案發時所受之傷勢甚為嚴 重,顯非單純格檔、推拒或為阻止告訴人丙○○攻擊之必要防 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傷勢,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正當防衛,自無理由,並不可採。
(六)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於上開時間、地點 ,均徒手攻擊告訴人即被告丙○○頭部、眼睛、鼻梁、胸部等 處,復由被告甲○○壓制告訴人丙○○在地上、坐在告訴人丙○○ 身上,同案被告戊○○並以腳踹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等處 ,被告甲○○則持續以拳腳攻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除 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並導致告訴人丙○○受有 左眼視野下方缺損,而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嫌等語,並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2 月31日、109年1月2日、同年年2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被告 丙○○之傷勢照片2張、亞洲大學109年2月28日、同年8月10日 、同年11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之論據。
2.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 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 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又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而言。次按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 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 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 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 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 該款之重傷。末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
,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影響者,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 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 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經本院 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丙○○之視力恢復情 形及是否符合重傷害之程度,該院函覆以「查病人丙○○於11 1年2月14日眼科門診就診,經診察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零點 八,左眼零點九。右眼近視125度,散光75度。左眼近視225 度,散光50度,手術後可戴眼鏡矯正視力,手術後夜間視力 無法確認。根據病人於111年2月14日最佳矯正視力,評估病 人視力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語明確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 02956號函併檢附丙○○病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21-339頁) ,顯見告訴人丙○○之雙眼視能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亦僅能 證明告訴人丙○○之眼睛受有上開傷勢,然仍無法據以認定其 所受之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或已達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自不能 對被告甲○○以傷害致重傷罪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受有重傷 之結果,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傷害致重傷 罪與傷害罪,就傷害人身體之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甲○○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54頁),且無不利 被告甲○○防禦之情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丙○○、甲○○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傷害之犯 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接續為之,且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應認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丙○○以一個接續傷害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 甲○○、戊○○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二、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苗交簡字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不思理性、
和平溝通,竟彼此互為上開傷害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再 考量被告丙○○、甲○○始終否認犯行,可認其等之犯後態度不 佳,顯無悔意;再考量被告丙○○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戊○○ 彼此間並未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再衡酌被 告丙○○所受之傷勢,明顯較被告甲○○、同案被告戊○○之傷勢 嚴重許多;兼衡被告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休養中無法工作,之前 從事食品業技術師,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及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 ,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0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