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駿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王昱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被 告 劉廷偉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宥霖
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7978、38770號、110年度偵字第1913、2619、
6644、6645、6679、6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 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5①及6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二、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 啡包暨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三、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5①及6①所示 之手機,均沒收。
四、丙○○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 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編號3②所示之手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何品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現上訴中)於 民國109年10、11月間,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至嘉義地 區,何品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批,取得後先由何品賢駕車載運至南 投竹山地區友人處存放,再由戊○○駕車載運2箱返回臺中地 區,其中1箱由何品賢帶回,另1箱則由戊○○保管,欲伺機出 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乙○○係何品賢友人,其與友人甲○○(原名張昱文)亦基於營 利意圖,加入而與何品賢、戊○○等人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議定由何品賢提供毒品咖啡包 予乙○○、甲○○,再由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價 格出售,若順利販出,每包須回帳200元予何品賢,乙○○、 甲○○則約定甲○○每包可分得100至200元利潤,其餘利潤即歸 屬乙○○。其等議定後,甲○○先於109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巴黎第六區社區前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經濟部工業局大里工業區服務中心前。期間由何品賢指示 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述由戊○○ 保管之毒品咖啡包1箱(內容、數量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 ①所示)與乙○○、甲○○會合。嗣三人再駕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路旁,由戊○○搬運上開毒品咖啡包至甲○○車輛後車 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甲○○事後成功販出,詳下述),戊○○ 旋駕車離去,甲○○則駕車搭載乙○○返回市區。三、甲○○取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12月9 日,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表廣告 訊息,暗示有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 裝買家陸續以Telegram、Wechat通訊軟體與甲○○接洽,議定 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6包毒品咖啡包。嗣雙方於109年12月1 0日20時20分許,在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碰面,員警當場表明身分,於甲○○身上查扣6包毒品咖啡包 (詳如如附表二編號1①所示),甲○○與乙○○、何品賢、戊○○ 等人上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再經 甲○○同意後,帶同甲○○返回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 處執行搜索,另查扣欲伺機出售之毒品咖啡包共699包(詳 如如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
四、丁○○亦為何品賢友人,其意圖營利,與何品賢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品賢指示丁○○於109年12月18 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至南投竹山地區,自何品賢不詳友人處載運含有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批,返回臺中地區後 放置在何品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租屋處,欲伺機出售予不特 定人牟利。嗣何品賢認其租屋處不便存放大量毒品咖啡包, 遂指示丁○○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至租屋處取出,丁○○因 自己住處亦不便存放,遂於同日下午,委託友人丙○○暫時保 管。丙○○明知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係未經核准 本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應允後,丁○○即駕 車載運毒品咖啡包3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並交予丙○○寄藏保管。
五、甲○○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誘捕上手,遂向乙○○佯稱尚有 其他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可介紹該人予乙○○認識。乙○○ 再與何品賢、丁○○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甲○○或警方佯裝之買家與乙○○接洽,乙○○再居中與何品 賢聯繫,最終議定以18萬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即同附 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1,000包。嗣何品賢指示乙○○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收取毒品咖啡包,預計取貨後與警方佯裝 之買家交易,乙○○再轉知此事予甲○○知悉,指示甲○○前往取 貨。在此同時,何品賢亦聯絡丁○○,丁○○再指示無販賣毒品 犯意聯絡之丙○○攜帶部分寄藏之毒品咖啡包到場。嗣於同日 22時50分,丙○○欲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甲○○之際,為警當 場逮捕,現場查扣毒品咖啡包1,063包(詳如附表二編號3① 所示),乙○○、何品賢及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 未遂。員警並經丙○○同意,帶同丙○○返回住處執行搜索,另 扣得其餘寄藏之毒品咖啡包1,743包(詳如附表二編號4①所 示)而查獲。
六、丙○○為警逮捕後,甲○○即向乙○○回報佯稱取貨成功,乙○ ○ 不疑有他,指示甲○○至臺中市○○區○○○街0號海頓 汽車旅館 會合,欲共同等待警方佯裝之買家前來交易。惟乙 ○○於同 日23時48分許,前往海頓汽車旅館310號房之際,經警執行 拘提,查扣乙○○所有行動電話1支。丁○○則於110年1月6日16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執行拘提,當 場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與上述行為無關之K盤等物。至 戊○○則於110年1月11時16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查扣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因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未以之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丁 ○○及丙○○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6-36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7至 第427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壹、被告乙○○、甲○○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三人 供述筆 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與 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丙○○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二人供述筆錄所在 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相符,復有如 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佐證,足認 被告乙○○、甲○○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二及三所示犯行 ,係被告乙○○與甲○○自案外人何品賢取得毒品咖啡包後,推 由被告甲○○在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發 表廣告訊息,販售毒品,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佯裝買 家,加以逮捕;而上開犯罪事實四及五所示犯行,則係被告 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自被告乙○○,為協助警方查緝 上手,乃由無購毒真意之警方佯裝購毒者與被告乙○○接洽, 被告乙○○、案外人何品賢、被告丁○○與被告丙○○再互相聯繫 犯罪事實五所示毒品交易事宜,嗣被告丙○○欲將受寄藏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交予被告甲○○之際,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 。足見本案警方僅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乙○○與甲○○ 、被告乙○○及丁○○,分別以設計引誘之「釣魚」方式,使其 等暴露犯罪事證而予以逮捕偵辦,核與「陷害教唆」之情形 迥然有別,則上開警方所實施之作為,乃屬偵查犯罪技巧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本案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 ;被告乙○○、丁○○就犯罪事實四及五部分,既原已存有販毒 之犯意,依約於上開地點交易毒品時,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但因警方人員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伺機逮捕,事實 上被告乙○○、甲○○及丁○○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核 係因誘捕偵查而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或止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販賣毒品的好處,是甲○○以每包600元出售,每包須回帳200 元予何品賢,甲○○每包可分得利潤100至200元,其餘利潤即 歸屬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09-411頁),被告丁○○亦本院 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何品賢會給伊錢或其他好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411-413頁),是堪認被告乙○○、甲○○及丁○○本案 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及丁○○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及丁○○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寄藏上開毒品咖 啡包,並再依其指示攜帶部分寄藏之毒品咖啡包欲交付予被 告甲○○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遭扣得上述毒品咖啡包等情 ,惟否認有寄藏偽藥即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丁○○當初 是說要寄放飲料,伊不知丁○○寄放的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是丁○○叫伊把毒品咖啡包20包裝一箱,伊在分裝時才打開紙 箱,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 丙○○受寄之始,並不知係毒品咖啡包,嗣發現為毒品咖啡包 後即要求劉廷瑋取回,被告丙○○亦無寄藏之故意等語。二、經查,被告丙○○就客觀寄藏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丙○○供述 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核 與同案被告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其三人供述筆錄所在之卷宗及頁數均見附 表一壹、供述證據所示,惟被告丁○○警詢筆錄除外)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所列文書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證物(附表二 編號1、2、6②及7①部分除外)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丙○○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辯護如 上述,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於被告丙○○辯護人 主詰問時證稱:109年12月22日伊交付系爭毒咖啡包給被告 丙○○時,有明確告知他這是毒品咖啡包,是在交付的現場告 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370頁);於檢察官反詰問時亦 證稱:當時伊開車載去丙○○家外面門口,丙○○有一起幫忙搬 ,伊是在這個時間點,跟丙○○講說箱子裡面是毒品咖啡包, 所以要請丙○○幫忙放在他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5頁) ;於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在MESSENGER對話時,尚未 告知丙○○說是毒品咖啡包,是搬到現場去才跟丙○○講說這個 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依上述作證過程 ,證人即被告丁○○對辯護人、檢察官及審判長之詰問、訊問 ,所證內容均屬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而被告丙○○亦自承其 與丁○○係國中同學,從國中認識到現在,為朋友關係(見10 9偵字第38770卷第17、203頁),足見其二人乃認識多年之 同學,有相當之交情,衡情丁○○應不致干冒偽證刑責故為不 實證言,而陷被告丙○○於刑罰。
(二)而證人即被告王旻文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丙○○駕駛自小客 車停到伊車輛後方,就下車走過來跟伊說「要點收毒」,伊 就跟著丙○○走到其自小客車旁打開左後車門,伊看到一箱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109偵字第38770卷第112、212頁),衡諸 常情,被告丙○○若受寄之初不知係毒品,係被告丁○○請其分 裝時始發覺係毒品,必然十分驚恐,何以依被告丁○○指示載 運交給其朋友時,卻直接向前來收取之被告甲○○說要點收毒 品,毫不畏懼其受寄毒品之事曝光。再觀之被告丙○○與被告 丁○○間之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往來訊息擷圖,二人 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47「丁○○:在哪。丙○○:家」、「 丁○○:你房間可以借我放東西嗎。丙○○:?」、「丁○○:我 東西借放你家,幾天後過去搬。丙○○:什麼東西」、「丁○○ :飲料。丙○○:…」「丁○○:借放幾天就搬走了,現在要上 市區不方便。丙○○:幾天」、「丁○○:3」對話內容所示( 見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第61-62頁;109他9923卷第197-1 98頁),被告丁○○表示要寄放飲料,被告丙○○答以「…」, 顯然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所要寄放者是否確為正常合法飲 料之物,已有懷疑,被告丁○○乃進而解釋其不方便將「飲料
」載到市區,且只寄放3天,被告丙○○方同意寄放,足徵被 告丙○○應知悉被告丁○○所要寄放者為違法物品,且再參諸被 告丙○○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110年度偵字第1913號卷 第107-109頁)所示,被告丁○○將毒品咖啡包載至被告丙○○ 寄放時,被告丙○○曾協助幫忙搬入屋內,其搬運者係以黑色 大塑膠袋裝置,顯與一般瓶裝或罐裝飲料之裝置方式大不相 同,且亦可感覺與一般飲料重量差距懸殊,違反常情,被告 丙○○卻未質疑或拒絕寄放,更可證被告丙○○於受寄放時即已 知悉。又觀之二人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6:16「丁○○:晚上 再去找你。丙○○:大概幾點」、「丁○○:不知道,你媽有說 啥嗎。丙○○:他叫我趕快搬走,不然要跟我爸講」、「丁○○ :好,你媽知道那是啥哦。丙○○:有看手機的應該都知道那 啥吧」、「丁○○:哈哈。」對話內容所示(見110年度偵字 第1913號卷第65-66頁;109他9923卷第201-202頁),被告 丁○○詢問被告丙○○,你媽是否知道其寄放的是何物,被告丙 ○○則表示有看手機的人應該都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由其二人 此部分之對話亦可知,被告丙○○確實早已知悉被告丁○○所寄 放的為毒品咖啡包。據此等證據資料,均足佐證證人即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所證為真,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臉書Messenger即時通訊軟體往 來訊息擷圖中,雖有出現「丙○○:你今天有辦法拿走?」、 「丙○○:剩下的你什麼時候拿走」等等有關被告丙○○要求被 告丁○○取回寄藏之毒品咖啡包之對話,但應係被告丙○○害怕 事發,因而要求被告丁○○取回,尚難因此即認被告受寄之初 不知係毒品,事後知悉即要求被告丁○○取回,而無寄藏故意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丙、論罪科刑:
壹、
一、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乙○○及丁○○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之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查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
貳、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與同案被告戊○○及案外人何 品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乙○○及丁○○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案外人何品 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參、被告乙○○及甲○○持有上述又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咖啡 包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及丁○○ 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肆、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伍、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甲○○及丁○○上述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 ,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乙○○及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之犯行,暨被告乙○○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 乙○○、甲○○及丁○○所犯販賣上述毒品之犯行,各減輕其刑。四、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甲○○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誘捕毒品來源之共犯即 被告乙○○,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二)被告乙○○於109年12月23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即供陳犯罪事 實二、三、五所示毒品係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並供明係以手 機內之Telegram、Facetim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與綽號阿賢之 人聯繫,經員警分析其手機內往來訊息,查出綽號阿賢之人
應為何品賢,員警復於110年1月4日再度詢問被告乙○○時, 經其指認無訛,因而查出何品賢,此觀上述警詢筆錄(見10 9偵字第38770卷第140、26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1月19日中檢謀穆109偵38770字第1119007024號函(見本 院卷第237頁)即明,顯見員警係因被告乙○○之上述供述而 循線查獲共犯何品賢,亦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三)至被告丁○○雖於110年1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時,供出毒品係 來自綽號阿賢之人,但警方早已確知何品賢之身分,難認係 因其供述而查知,有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可按,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五、被告乙○○及甲○○上述之加重及減輕,均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被告丁○○上述之減輕,則依法遞減之。
六、至被告乙○○、甲○○及丁○○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乙○○、甲○○及丁○○前述 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乙○○及甲○○依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丁○○有同條第2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再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 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等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等法 定刑兩相權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就被告乙○○ 、甲○○及丁○○上開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丁○○及丙 ○○均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被告乙○○、甲○○及丁○○為 圖上述利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著手販賣毒品欲 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 乙○○、甲○○及丁○○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於販毒之分工程 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受朋友之託寄藏毒品 ,亦有不該,惟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手 段、動機、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柒、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乙○○所犯2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 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捌、被告乙○○、甲○○及丙○○暨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乙○○及甲○○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禁令 ,參與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進而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被告丙○○受寄毒品數量龐大,犯後否認犯罪,未有 知錯悔悟之心,均不宜為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丁、沒收部分
壹、毒品部分:
一、被告乙○○及甲○○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查扣 如附表二編號1①及2①所示毒品咖啡包,暨被告乙○○及丁○○就 犯罪事實四及五之販賣毒品犯行,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 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分別檢驗出為含有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成分,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各 詳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3①及4①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8043102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或 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二、上開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3①及4①所示毒品咖啡包,係違禁物 ,因同時亦為被告丙○○受寄藏之偽藥,爰併於其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貳、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②、5①及7①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及 甲○○與共犯戊○○就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 手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①及6①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乙○○
及丁○○就犯罪事實四及五之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手機,業 據被告乙○○及甲○○(見本院卷第405頁)與共犯戊○○(見110 偵字第2619卷第54-55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或警詢中陳述 明確,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乙○○、甲○○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寄藏 毒品時與被告丁○○聯絡使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40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②所示之K盤1個,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就被告乙○○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何品賢友人,其意圖營利,與何 品賢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何品賢指示丁○○於 109年12月18日晚間至翌(19)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至南投竹山地區,自何品賢不詳友人處載運含有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批,返回臺 中地區後放置在何品賢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租屋處,欲伺機出 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何品賢認其租屋處不便存放大量毒品 咖啡包,遂指示丁○○於109年12月22日凌晨至租屋處取出, 丁○○因自己住處亦不便存放,遂於同日下午委託友人丙○○暫 時保管。丁○○即駕車載運毒品咖啡包至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並交予丙○○保管,因認被告丁○○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貳、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 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 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 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 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 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 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 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 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
參、經查,被告丁○○固有上述載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其係因
加入案外人何品賢販賣毒品行列,共同販賣毒品,而依何品 賢之指示,將何品賢購入放置在南投縣竹山鎮朋友處之毒品 ,載回何品賢租屋處或載往寄藏在被告丙○○住處,再伺機出 售載運交貨,其載運藏放毒品,係在分散毒品,避免欲販賣 之毒品同時遭查獲,均係為販賣毒品預為準備,主觀上並非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自不再另論以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世誠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