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78號
TCDM,110,訴,378,2022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之友人於民國109年2月24日0時30分許,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喜相逢KTV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與甲○○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A男、B男)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於109年2月24日4時許,由不知情之鄭世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許峰實,下稱丙車), 搭載丙○○,及由不知情巫坤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登記車主為友鑽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乙車)(鄭世強、巫 坤展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2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搭載甲○○及A男、B男前往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 行路口一帶逡巡。嗣於同日4時14分許,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汽車(登記車主為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甲車)、搭載友人卓士芯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 交岔口時,丙○○、甲○○及A男、B男旋即一擁而上,由丙○○徒 手拉住乙○○手部,甲○○及A男、B男或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 鋁棒敲擊甲車,使甲車之車窗破裂毀損、鈑金凹陷而失其效 用,或以徒手毆打乙○○,使其受有後腦勺撕裂傷、左手肘撕 裂傷、右手臂紅腫疼痛、脖子及胸口處抓傷等傷害(所涉毀 損、傷害部分罪嫌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有巡邏警車 經過,丙○○及甲○○遂分別跳上乙、丙車逃離現場。經乙○○報 警處理,由警循線追查,扣得鋁棒2支,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 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述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巫坤展鄭世強許峰實許珮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60頁,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經丙○○指認之甲○○、張哲誠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資料卡/承租人-雙證件影印本、汽車出租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2481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4894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汽車出租單、林豪桀之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14號、第322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11月1日法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127頁,核交卷第7至12頁,核交卷第1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116頁、第129頁至第149頁,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121頁至第155頁),自堪信為真實。(二)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9年1月1 7日生效,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 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2項」。又 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 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 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 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馬路,被告等人所為已 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更係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鋁棒為之,對公共秩序顯有危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 人中,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起因於被告與乙○○間糾紛,邀 集甲○○、A男、B男等人前往本案現場,是應屬本案首倡謀 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又被告自承有以手拉乙○○, 自亦兼有下手實施強暴之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起訴書僅 指被告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而漏未指明被告所為兼有「 下手」,尚有未合,惟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 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補充之。  (二)又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 事判決足資參照)。被告與甲○○、A男、B男等人,對於到 場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三)累犯事實之有無,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 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 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 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 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有於起 訴書中,記載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受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加重 其刑之必要,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 院應不得逕自認定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檢 察官雖又111年5月4日中檢謀湯109偵9283字第1119047949 號函向本院提出被告之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等資料,然 該提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111年5月3日)後之111年5 月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不能作為判斷依據,縱使將前述 資料納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亦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尚無 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四)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全案衝突時間 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而被害人乙○○已與被告達成訴訟 外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綜上, 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 象,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乙○○於訴訟外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知其過,極力彌補所犯過錯之殷切與誠懇,並已 相當程度減免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勞費與國家司法社會資源 之耗損。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 予憫恕之處,而審酌一切情狀後,堪認本件被告犯行縱科 以上開罪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餘地,而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狀,茲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並 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 3萬元,要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案由持以砸毀甲車之球棒2支,並非違禁物,被告於審 判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卷內資料亦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1/1頁


參考資料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