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溢勝
戴誌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溢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誌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簽名」欄所示之簽名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溢勝因需錢花用,於民國106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 外提出借貸資金需求,經自稱「何宇文」之陳明輝(於110 年8月11日死亡,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主動與黃溢 勝聯繫,二人均明知黃溢勝並無意購車及繳納分期車貸款, 竟同意以「假買車真貸款」方式向車貸公司詐取資金花用, 而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其二人先 於106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道0號龍井交流道旁全 家便利商店,由黃溢勝在空白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填寫個人資 料,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陳明輝收購中 古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使用,嗣陳明輝於107年1月間,以其母 陳盧月娥名義,用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 涂明壽購買因車禍無法修理之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 原車主為彭永吉,輾轉售予涂明壽,惟均未辦理過戶),並 於同年2月8日委由身分不詳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精晟驗車廠辦理前開車輛之不實驗車,再由涂明壽委託代辦 業者至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由彭永吉過戶至黃溢勝 名下之手續,同日涂明壽將已完成過戶之車牌0000-00號車 輛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交付陳明輝,同時取得11萬元售車款。 陳明輝旋將黃溢勝雙證件、財力證明、車牌0000-00號車輛 行車執照等貸款資料交給不知情之戴誌鋌。戴誌鋌(所涉詐 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以代辦汽車貸款為業 務之人,為圖方便,竟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黃溢勝107年2月9日辦理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欄 簽名,及另一對保人欄上偽簽對保人「魏靖穎」之姓名,表 彰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業經「魏靖穎」到場對保之 意,並依陳明輝之要求以陳盧月娥名義擔任該車貸之分期付 款債權讓與人,由湧立公司不知情之助理人員填寫資料及代 簽陳盧月娥之姓名後,戴誌鋌隨於同日經由中帝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遞交上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 約暨黃溢勝各項證件及相關車輛資料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而行使,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 貸30萬元,並致生損害於魏靖穎及裕融公司管理對保、貸款 業務之正確性。裕融公司旋於同日將車貸款項匯入中帝公司 設於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帝公司 於同(9)日再轉撥30萬3,000元(其中3,000元係給付戴誌鋌 之佣金)至戴誌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戴誌鋌並於同日將前開30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 並交付予陳明輝。陳明輝則於107年2月底及3月底,分2次約 黃溢勝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及7段488號處鄰近7-11 便利商店外見面,各交付3萬元及6萬元,合計9萬元車款、5 629-RV號車牌2面及已過戶之行車執照、車輛保險卡予黃溢 勝,並交代黃溢勝務必繳納3期貸款本息以避免涉及詐欺刑 責,及以車輛損壞報銷為由搪塞裕融公司。嗣因黃溢勝於繳 交4期貸款後未繼續償還車貸,遭裕融公司民事追償,遂於1 07年11月28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接受偵辦。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溢勝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2、91頁),被告戴誌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黃溢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買5
629-RV號這輛車,我是要買車代步,並不是要詐欺取財云云 (見本院卷第50、131頁)。
㈡訊據被告戴誌鋌坦承不諱,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 卷第90、131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溢勝就客觀過程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50頁),被告戴誌鋌則就其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經證人陳明 輝(見偵卷第55-56、57-61、67-77頁)、魏靖穎(見偵卷 第153-159、503-510頁)、彭永吉(見偵卷第171-174頁) 、彭博宏(見偵卷第181-187頁)、張淇瑋(見偵卷第215-2 18、223-228頁)、廖添煌(見偵卷第255-259頁)、涂明壽 (見偵卷第265-273、275-285頁)、張智政(見偵卷第317- 324頁)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車輛毀損照片、裕融公司108年5月14日第00000000 號函及檢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裕融公司108年11月7日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債權 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行車執照(5629-RV)、黃溢勝汽 車保險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買方陳明輝)、車貸轉撥申請 書影本、裕融企業聯邦銀行匯款單(收款人戴誌鋌)、中帝 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裕融公司 109年11月11日函、戴誌鋌之名片照片、湧立公司說明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109年12月14日中監車字第1090363833號函暨 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8日辦理定期 檢驗錄影畫面及檢驗紀錄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9年12月2日中監投站字第 1090352566號及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異動歷 史暨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彭永吉、買方聯友 汽車修理廠)、廖添煌名片、廖添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照片、精晟驗車廠107年2月8日錄影定期檢驗記錄清查表、 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黃溢勝)、黃溢勝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車牌號碼0000-00號、保險證號 碼1212B00000000)、戴誌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交易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109年11月13日中監投站字第10903343329號函、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109北裕法字第10168125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月4日中監車字第10903 82837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81-85、87-89、91、93 、95、111、113、115-117、133、135、137、139-143、145
-147、177、191-201、203-213、219、220、220-221、329- 331、411、413、429、433-434、437、445-446頁),已堪 認定被告黃溢勝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戴誌鋌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
㈡被告黃溢勝雖否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1.本案係經被告黃溢勝自行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 首涉嫌詐欺購車貸款行為,並供稱:我於106年9月份(詳 細日期我記不清楚)接獲LINE通訊軟體借錢廣告,因當時 急需用錢遂與對方聯繫,106年9月中(詳細日期我記不清 楚)第一次約在臺中市○○區○道○號交流道旁的全家便利商 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對方告訴我買一部車去貸款, 會有一個對保的人跟我對保,車貸完成後,要先繳2、3期 的利息,經我同意之後,裕融公司戴誌鋌到我上班的南投 永興路雙邦實業公司與我對保,並簽本票30萬元交給戴誌 鋌,直到106年10月底左右,對方自稱為「何宇文」(本 院按:即陳明輝)與我聯絡,雙方再約在前述臺中市○○區 ○道○號交流道旁的全家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知道)見 面,跟我簽訂買賣契約,我當時有詢問我可以拿到多少錢 ,他告訴我是10至15萬元,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交給他,他叫我回去等消息,我等了1、2個月後,107年2 月底左右(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他叫我到臺中市豐原 區豐原大道的愛買廣告招牌下等他(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3 70號對面7-11便利商店),他當場給我現金3萬元,又叫 我回去等待,約3月底(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他又通知 我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的7-11便利商店前,當 日自稱「何宇文」男子給我現金6萬元、汽車買賣合約由 我簽名、5629-RV號車牌2塊、已過戶好的5629-RV行照、 保險卡給我,並一再告訴我一定要繳息2、3期,不然會被 告詐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黃溢勝 一開始即是因需錢孔急而假意辦理貸款,實際上根本無購 車之真意。
2.被告黃溢勝於審判中雖辯稱:我一開始有打算要買5629-R V號這輛車,我是要買車代步,並不是要詐欺取財云云。 然查,依照被告黃溢勝自承:我沒有看過車輛本身,對方 只有拍照跟給我看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可 知被告黃溢勝買車前並未看過車輛實況,而被告黃溢勝若 真是為了代步使用而買車,則車況如何自然至關重要,豈 有未看過車況即直接買車之理,何況被告黃溢勝亦稱其當 時需錢孔急,若被告黃溢勝買到車況不好之車輛,不僅可 能無法滿足其代步之需求,甚至可能需要支付更多修理車
輛費用,被告黃溢勝豈不是會損失更多金錢,是被告黃溢 勝明明已需錢孔急,卻未檢視車況即貿然買車,顯不合理 ,其辯稱有購車之真意云云,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殊無可 採。再者,被告黃溢勝自承:當時陳明輝並沒有說向裕融 公司辦理車貸可以核貸多少,是我後來去問裕融公司才知 道貸款可以拿到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 黃溢勝若真心要購買車輛,車輛售價及貸款成數亦屬重要 事項,關乎被告黃溢勝日後能否負擔分期車貸,但被告黃 溢勝卻只問陳明輝可以拿到多少錢,陳明輝告訴被告黃溢 勝是10至15萬元後,被告黃溢勝即貿然簽立汽車買賣契約 ,甚至案發後向警方自承:陳明輝一再告訴我一定要繳息 2、3期,不然會被告詐欺(見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黃 溢勝辦理車貸僅是為了取得金錢,根本沒有購車真意。 3.更何況,5629-RV號前車主彭永吉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 識黃溢勝,5629-RV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年12月27日發生 車禍,因車子幾乎全毀,我旋即於隔(28)日將該車輛以8 萬元出售予聯友汽車修理廠,日後該車輛移轉予何人我就 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可見5629-RV號車輛早 在106年12月27日即因車禍而幾乎全毀,被告黃溢勝購入 後自無法作為代步使用,且被告黃溢勝既自稱當時缺錢, 更不可能購入後再支付大筆修理費用復原幾乎全毀之車輛 ,則被告黃溢勝竟仍於107年2月9日與裕融公司簽立上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黃溢勝係為購買而核發貸款,被告黃溢勝所為應成立詐 欺取財罪,至為灼然。
4.至被告黃溢勝於審判中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見本 院卷第63頁),欲證明其有購車真意云云。然該合約書其 上買賣汽車之年份、型式、廠牌、價金、付款方式等欄位 ,均為空白,與一般購買二手車之交易習慣迥異,被告黃 溢勝竟仍貿然簽名其上,益證被告黃溢勝沒有購買車輛之 真意,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溢勝詐欺取財犯行、被告 戴誌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溢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戴誌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被告黃溢勝與共犯陳明輝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溢勝於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溢勝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 陳明輝共同以假買車真貸款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財物; 被告戴誌鋌代辦汽車貸款為業務之人,明知對保在貸款業務 上之意義及重要性,竟仍冒簽魏靖穎之姓名於對保人欄位, 其二人所為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戴誌鋌到案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被告黃溢勝審判中則改口否認;再參以被告 黃溢勝迄今已償還被害人裕融公司40萬5817元,有本院公務 電話在卷可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偽造之簽名:
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雖係供被告戴 誌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予裕融公司,已 非屬被告戴誌鋌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簽 名(詳見附表「偽造之簽名」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黃溢勝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取得9萬元,業如前述,然 被告亦已實際繳納車貸共40萬5,817元,已超過被告黃溢勝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9萬元,自無從再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1張 偽造之「魏靖穎」簽名1枚 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