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55號
TCDM,110,訴,2155,2022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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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0時3分許, 與吳翊鐽一同在告訴人曾建榮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之激旨燒鳥店內消費後,吳俊賢因不滿店員張靖庭 向其收取破杯費用新臺幣100元,吳俊賢吳翊鐽分於店內 衍生紛爭(吳俊賢所涉毀損罪嫌、強制罪嫌,吳翊鐽所涉傷 害罪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吳俊賢吳翊鐽步行離開 該店,曾建榮為避免渠等逃逸亦步行在後,曾建榮見渠等在 西屯區逢甲路20巷之巷口前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旋即上前請 計程車司機勿駛離,詎吳俊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作勢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槍枝並對曾建榮恫稱:「不要走,我 要開了!我要開了!」等語,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而 使曾建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俊賢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ㄘ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恐嚇罪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9月 14日0時許與吳翊鐽到激旨燒鳥消費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初並沒有做如起訴書所載的動作及講 這些話,當時確切講了什麼伊也忘記了,只記得沒多久警察 就來了,當時告訴人確實有跟警察說伊有攜帶槍械,伊有直 接把我的包包給警察檢查等語。經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述、陳述無暇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猶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 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 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暇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 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 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 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 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 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 ,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 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 得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曾建榮於警詢時證稱:伊跟隨至逢甲路20巷時,他 們(指被告吳俊賢吳翊鐽)要上計程車,伊上前告知計 程車司機伊有報警,麻煩他不要開車,結果砸桌椅那個男 客(指被告吳俊賢)便手握包包,且對伊說「不要走,我 要開了!我要開了!」,作勢要掏槍,當下以為他包包有 槍枝,讓伊以為他真的有槍要對伊不利,造成伊心生畏懼 ,警方即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於偵查 中證稱:他們(指被告吳俊賢吳翊鐽,下同)離開後, 警察還沒到場,伊怕他們跑走,就在後尾隨,伊有請張靖 庭跟伊保持距離,只有伊跟著甲乙(指被告吳俊賢與吳翊 鐽,下同),伊尾隨甲乙到他們要上計程車前,伊就上前 跟計程車司機講請他先不要開走,伊有報警,甲乙在伊店 內砸店,司機無奈,甲(指被告吳俊賢,下同)就下車, 當時甲有背一個側背包,他的手就伸到背包內,看起來像 掏槍的動作,然後用台語說,好膽麥走,我要開了,伊聽 到很害怕,趕快向後退,甲一直往伊方向逼近,伊一直往 後退,後來警察就到了,伊跟警察說甲作勢從包包內掏槍 ,警察有上前詢問甲包包內有什麼東西,甲不給警察看, 甲就把包包拿起來往警察身上丟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 第132頁),告訴人曾建榮對被告恐嚇情節,證述內容尚 屬一致。
(三)然證人即到場員警邱鋒宗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後,曾建 榮有跟伊提到槍,但伊忘記是跟伊怎麼講的,伊有聽到曾 建榮請伊過去確認被告包包內有無槍枝,但沒有印象被告 是將包包砸向伊,因為當時到場處理還有另外兩名同事等 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32頁)。可見證人邱鋒宗並未直 接見聞被告有何恐嚇言行,況證人邱鋒宗並無被告將包包 砸向員警之印象,告訴人曾建榮所證述情節是否全與事實



相符,已非無疑。另參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56948號函附巡佐張 祁邦111年2月7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足認警方當時未於被告身上查獲槍枝或具槍隻外型之 物,且被告當時已屬酒醉狀態,須由警方帶回保護管束。 而被告既屬酒醉狀態,其言語即可能有模糊不清之情形, 本件即不能排除告訴人曾建榮有聽錯被告所述話語,或有 誤解意思之情況。
(四)再參酌卷內證人即激旨燒鳥員工張靖庭王詠賢之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渠等 均未一同與告訴人曾建榮尾隨被告吳俊賢吳翊鐽,而未 見聞被告吳俊賢是否對告訴人曾建榮有恐嚇之情。是本案 既乏補強證據,即難以告訴人曾建榮之單一指述,即認被 告有何恐嚇犯行。
四、綜上,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補強告訴人曾建榮所述真實性,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 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安之犯行,形成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 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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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